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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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張彩珠選任辯護人吳孟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790號、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張彩珠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 徐立光吳沛淇 原為夫妻關係,因婚姻糾紛及沛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沛誠公司)經營等問題而生嫌隙,嗣因吳沛淇為辦理貸款欲以沛誠公司執照供作資力證明,遂委託母親 吳秀琴 於民國98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中山路1段107號7樓之沛誠公司所在地向徐立光取回沛誠公司執照。詎吳秀琴在取回公司執照後,在上址之電梯口處,適見徐立光欲從該處離開,竟與吳沛淇之胞妹 王宥琳王巧如 、祖母吳張彩珠(吳秀琴、王宥琳、王巧如涉犯強制罪部分,另以通常審判程序處理)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阻止徐立光離開,彼此並發生肢體拉扯,致徐立光所有黑色手提包內之物品散落一地,王巧如及吳秀琴則向前撿拾上開物品並翻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徐立光行使其權利。
二、案經徐立光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暨徐立光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案為應科罰金之案件,被告吳張彩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張彩珠於偵查中固坦認有與吳秀琴、王宥琳、王巧如於98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至沛誠公司,並與徐立光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犯行,辯稱:是徐立光拉伊女兒吳秀琴及孫女王宥琳的脖子,伊過去幫忙是為了要拉開徐立光云云。惟查,有關被告吳張彩珠陪同同案被告吳秀琴、王宥琳、王巧如於98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7樓「沛誠公司」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吳秀琴、王宥琳、王巧如、告訴人徐立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指述甚明,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足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吳張彩珠於1分35秒時,與同案被告吳秀琴、王宥琳、王巧如有共同拉扯告訴人徐立光所有黑色手提包之動作;又於2分5秒至2分23秒時,與同案被告吳秀琴、王宥琳有共同拉扯告訴人徐立光之動作;再於2分24秒、3分17秒時,與同案被告吳秀琴、王宥琳、王巧如有共同拉扯告訴人之動作,嗣於3分36秒、3分46秒時,始出現告訴人徐立光環抱吳秀琴、拉王宥琳手之事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480號偵查卷宗第70至71頁),足認被告吳張彩珠於告訴人徐立光拉伊女兒吳秀琴及孫女王宥琳前,即與同案被告吳秀琴、王宥琳、王巧如有共同以強暴妨害徐立光行使權利之犯行。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二、核被告吳張彩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又被告吳張彩珠與吳秀琴、王宥琳、王巧如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吳張彩珠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僅因公司執照問題發生爭執,即與女兒、孫女共同以強暴之手段實施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惟念被告吳張彩珠行動不便,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應較低,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願再追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獲告訴人之諒解,且其年事已高(81歲),信其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4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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