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43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明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共2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起訴書誤載為6年6月)、7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987號(起訴書誤載為「第5820號」)刑事判決撤銷上開有期徒刑6年部分之判決,自為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6月,其餘部分則駁回上訴(上開有期徒刑
7月部分先行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復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81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4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後述拘役執行完畢部分不構成累犯);再因贓物、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案件刑期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3年11月又6日接續執行後,復於94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70號、第9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毒聲字第12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毒抗字第52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於96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明仁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5月26日上午7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2段上之友人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於100年5月26日上午8時22分許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板橋地檢署觀護人告發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黃明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地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0年6月10日之報告序號「板檢-1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板橋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其上有檢體編號:000000
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見板橋地檢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434號第2、3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於觀察、勒戒執行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業如上述,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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