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8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普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14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普賀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普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0年7月28日4時18分許,攜帶其所有之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噴火槍1支,前往新北市○○區○○路40、42號公寓大樓住宅之地下室,竊取該住宅地下室之發電機之電纜線4條(合計值新臺幣23,900元),得手後將之變賣予新北市○○區○○路某資源回收場,得款供己花用一空,並隨手將上開噴火槍丟棄而滅失。嗣經該大樓42號3樓之住戶 石大明 發覺後,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石大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普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石大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照片12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幀、查獲照片2幀及估價單2紙在卷可佐(見偵查第15、16、19至23頁、25至3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噴火槍1支,足以噴火燒斷電線之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知該支噴火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確屬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並未據告訴人提出侵入住宅告訴(告訴人於警詢時僅明確指稱提出竊盜告訴),且被告所為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而竊盜之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噴火槍1支,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3頁),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第十六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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