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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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9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炳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炳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理由欄一第3行、第4至5行所載「租借殺王之王Ⅱ第11、12集及仙葫第1至9集」、「明知其應於99年8月1日歸還上開書籍」分別補充更正為「租借殺手之王Ⅱ第11、12集及仙葫第1至9集」、「明知其應分別於99年8月1日及同年月6日歸還上開書籍」,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所載「然查,被告坦言曾多次接到告訴人催促之電話」更正為「然查,被告坦言曾接到告訴人催促之電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炳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李炳福任意侵占他人物品、未予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逾期金額新臺幣13,098元),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641號被告李炳福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311巷33號
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炳福於民國99年7月30日,至 顏惠榮 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235漫畫視界」內,租借殺王之王Ⅱ第11、12集及仙葫第1至9集,詎李炳福於取得上開書籍後,明知其應於99年8月1日歸還上開書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上開書籍予以侵占入己,屆期未依約歸還。經顏惠榮屢次催討,均避不見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惠榮告訴及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炳福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搬家加上在中南部工作,所以忘記還了;當時租書時,書並非放在永利路之住處,是後來才一直放在永利路之住處,伊一直忘記,被緝獲才知道要找書,非有心侵占云云。然查,被告坦言曾多次接到告訴人催促之電話,又知將上開書籍搬移至其新住處,顯見被告深知告訴人向其催討,而其於觀看書籍完畢後,並無不能交還之情事,足徵被告主觀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此外,上開犯罪事實,並經告訴人顏惠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詳實、235漫畫視界會員申請資料及漫畫小說管理系統畫面各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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