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8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87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
被   告 甲○○
           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街○○○巷○號三樓三○二
室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元自民國
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5日向其承租
坐落台中縣大里市○○街○○○巷○號3樓302室房屋,兩造並約
定租賃期間自96年10月15日起至97年10月15日止,每月租金
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按月給付,如被告於租期屆滿
或租約經終止後拒不交還房屋者,並應給付按房租二倍即8,
000計算之違約金。嗣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租約,被告並表明
願意於97年7月11日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詎料被告未依約履
行,且迄今亦已積欠自97年7月10日起至9月10日止之2個月
租金,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為此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暨給付租金、違約金。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暨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8,000元及違約
金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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