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4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蘿莉普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同年月13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吳俊明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蘿莉普斯有限公司所簽發的
支票,係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5日經票據受款人醫
捷實業有限公司背書,面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林口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票號EF0000000之支
票乙紙,詎經提示竟遭以(經法院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
)為由而退票。屢經催討無效。為此,依票款給付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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