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55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豐行 律師
丁俊和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八八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
不許依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一四四四一號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
執行。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票據權
利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本票一紙,系爭本票前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由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票字第14441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並經被告
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6年執字第68898號給付票款事
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原告原為擔保其夫乙○○
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務,惟該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是原告對
被告已無任何債務關係,是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票據債
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本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
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對於
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
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
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89年2月2日修正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固有明文規定,
惟執行法院依該條項就薪資債權所發之移轉命令,就扣押後
債務人應受而尚未實現之薪資債權,性質上屬於非確定之將
來債權,仍須待該將來薪資債權實際發生時,始生債權扣押
兼移轉之效力,是同條項但書即規定以「但債權人喪失其權
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未受清償部份,移轉命
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且按以
「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
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
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
,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
,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㈥可資參照。綜
上,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對債務人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
,債權人就債務人尚未到期之薪資債權,並不因該移轉命令
而取得該部分之薪資債權,執行名義之債權既未全部獲償,
強制執行程序自未終結。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以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
6889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再以本院97年1月3日桃院木
執94年執松字第68898號執行命令將扣押之原告薪資債權移
轉於被告,而第三人永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皆尚未向
本院陳報債權已經受償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松股查詢屬實,有本院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準此
,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
可對其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復係由本院
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且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尚未清償完畢
,仍應認執行程序尚在進行中,並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夫乙○○於94年10月31日因需錢孔急,不
得已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償還期限為1個月
,約定月息9分並以複利計算;借款同時乙○○交付原告為
發票人、乙○○為背書人,面額為5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系爭
本票1紙,及1紙乙○○背書面額87萬5千元之支票(支票
號碼:CK0000000)予被告,並將原告名下門牌號碼:桃園
縣○○鄉○○路○○號2樓之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已擔保
原告上開50萬元借款。惟因被告收取重利,原告遲遲無法將
本金、利息一次還清,被告尚於95年3月將原告所有○○○
鄉○○路○○號2樓建物出賣,並將出賣之價金全部拿走,被
告另於95年3月30日至原告工作處所將原告押走,強迫乙○
○再簽下24萬元之本票以作為清償利息之擔保,再於95年11
月28日強迫乙○○簽下另一紙16萬元本票亦作清償利息擔保
,是至95年11月28日依被告計息方式,乙○○尚欠被告本金
50萬元及利息40萬元債務。乙○○不堪如此重利,遂央求其
母即原告婆婆 陳吳蘭 於96年1月2日與被告協調債務,以上
開債務加計1月利息5萬元,共計95萬元,其中60萬元由陳
吳蘭與乙○○共同負擔,並在被告強迫下簽下擔保60萬元債
務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及「現金保管條」,約定
應於96年3月還清60萬元,另35萬元債務仍由原告之夫乙○
○先行清償。而陳吳蘭於96年2月13日即先償還上開60萬元
欠款中之40萬元,被告收受該債款後即將上開陳吳蘭、乙○
○署名之本票、借款契約書、現金保管條中所載之金額「陸
拾萬元」一併劃除,改為「貳拾萬元」,並於金額修改處註
明「96、2、13」;而後被告再將上開陳吳蘭、乙○○於96
年1月2日所簽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96年票字第
6745號),並持上開本票之確定裁定對陳吳蘭之土地為強制
執行(96年執字第56116號),陳吳蘭遂具狀陳報願償還上
開金額,並將本金連同利息加上執行費共208,748元繳交本
院,並由被告收取。是本件50萬元債務部分均已清償完畢。
而乙○○所應自行負責之債務35萬元,扣除被告所出賣原告
之桃園縣○○鄉○○路○○號2樓之建物所得,早已遠超過所
積欠之債務,被告應將本票返還原告,不應再持上開本票向
原告為任何主張,孰料被告竟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消
費借貸關係已消滅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之本
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民法第30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本票予原告。爰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原告之夫乙○○分別於94年10月31日向華泰當舖
借款50萬元、94年11月15日借款87.5萬元、95年2月24日
借款14萬元、95年3月10日借款7萬元、95年3月30日借款
24萬元、95年11月28日借款16萬元,共計198.5萬元,由被
告承辦,約定利率為月息2分。而94年10月31日借款50萬元
,原告與乙○○為發票人暨債務人,後乙○○避不見面處理
債務,被告遂與原告連繫,原告表示要賣其名下之桃園縣○
○鄉○○路○○號2樓之建物償還,然該建物陸續為台新商業
銀行、花蓮中小企銀假扣押,被告各幫原告清償14萬元予台
新商業銀行、7萬元予台新資融公司、24萬元予日盛銀行、
花蓮中小企銀。上開出售房屋價款,被告並未取分文。後直
至95年11月28日乙○○簽下16萬元本票擔保被告代墊之利息
支出。被告並無強迫陳吳蘭保證乙○○之債務,係其自願擔
保本票60萬元、保管條60萬元、借款契約60萬元之債務,而
於96年2月13日還款40萬元。是96年2月13日收款40萬元以
後,尚有60萬元為續存債務,被告並未強迫借款人簽實際借
款金額之倍數本票。迄今華泰當舖僅收到40萬元利息及20萬
元本金。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之夫乙○○確於94年10月31日向被告借得現款50萬
元,並交予原告親自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予被告;乙○○之
母陳吳蘭於96年2月13日先償還乙○○積欠被告之債務40萬
元,另於96年11月15日於被告以96年度執字第56166號對其
強制執行之事件中,亦將208,748元提交本院保管,後為被
告受領。
四、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其應被告要求簽發,作為94年10月31日
其夫乙○○向被告借貸之債務擔保,惟迄今乙○○對被告之
債務業已清償,兩造間已無任何原因關係;被告一方面雖主
張94年10月31日係乙○○向其借款,另一方面又主張系爭本
票係原告本人向被告借款50萬元而簽發。兩造既為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本案之主要爭點,即在於原告是否親自向被
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若該本票乃原告為擔保乙○○對
被告之債務所以簽發,乙○○對被告之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
?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消費借貸
係要物契約,除當事人有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由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合意
外,並須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實際交付借用人,始為成立。
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貸與人
負舉證責任。另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
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
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如借用人否認已
收到借款,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貸與人就已交付
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抗辯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
發交付被告收執,原告則否認其為借貸人,借貸人實際為其
夫乙○○,其從未收受被告交付借款,則參照上引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已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應予敘明。被告雖一再主張其於97年10月31日係將
50萬元交付原告云云,然其於本院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
卻自承「原告保證50萬元,所以簽發票據,50萬元之部份是
共同借款」(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又於本院97年
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稱「第一次94年10月31日是原告及
其先生向我借50萬元」,同庭期卻又改稱「是原告借款,她
先生作保」,並提出由原告簽名於「立借款契約書人」欄之
94年10月31日之金額50萬元借款契約書1紙為證;而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7年桃簡字第238號被告請求乙○○、陳吳蘭
清償債務事件(前案號96年桃簡調字第561號)之案卷,其
中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即已自承「94年10月31
日兩造(其與乙○○)確有成立借款契約,本金為50萬元,
利息部分並未約定」等語明確(見該卷第15頁,亦見原證12
)。是被告對於94年10月31日之實際借款人何人一節,不惟
於本件前後陳述反覆不一,於另案對乙○○請求時已稱借款
人是乙○○,至本件審理時竟改稱借款人係原告本人,本件
說詞實難堪採信。又證人乙○○於本件作證時證稱:系爭本
票是因為伊向被告借錢,發票人寫原告之原因係因被告要原
告作擔保,而被告提出之94年10月31日借款契約書亦被告要
原告作擔保所簽名,當初被告拿455,000元(扣除1月利息
)是親手拿給我等語綦詳(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至4頁)。綜上,本件被告並未提出94年10月31日確係將
現金交付原告之證明,而由被告所述其嗣後先找乙○○或其
母親陳吳蘭處理債務,而因乙○○避不見面,始找原告解決
之情節,應可認本件實際向被告借款之人係乙○○,並非原
告,而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同日之借款契約書,均係擔保乙
○○對被告之50萬元債務,至為明確。
㈡至本件原告為乙○○擔保對被告之債務尚存幾何?首就原告
為乙○○擔保之債務範圍審酌,原告既簽發系爭本票一紙,
金額繕作50萬元,則不論乙○○積欠被告之債務包括本金及
利息總數為何,均應以50萬元作為其擔保上限。然被告與乙
○○約定之利息成數為何?被告雖主張約定利息為月息僅2
分,然其提出之證明僅關於當鋪業法之函文一紙,已難作為
證明,而證人乙○○則稱被告借款時,預扣1月利息4萬5
千元,僅交予其455,000元,若依此計算,則被告疑對乙○
○收取月息9分之重利,與被告上開主張月息2分已有不符
。又另案本院97年桃簡字第238號事件中,被告自承「94年
10月31日兩造(其與乙○○)確有成立借款契約,本金為
50萬元,利息部分並未約定」,已如上述,觀諸前開其提出
要求原告書立之同日借款契約,亦未明定原告所擔保之債務
利息幾分,殊難要求原告為此一未約定明確之利息債務負擔
保之責。雖原告主張嗣後95年3月30日被告至原告工作處所
將原告押走,強迫乙○○再簽下24萬元之本票以作為清償利
息之擔保,另於95年11月28日強迫乙○○簽下另一紙16萬元
本票亦作清償利息擔保,又於96年1月2日與陳吳蘭協商時
,又增加約定利息5萬元。惟此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堅稱
上開24萬元、16萬元,包括94年11月15日之支票87.5萬元、
95年2月24日14萬元之轉帳(被證3)、95年3月10日7萬
元(被證4)均為借予乙○○之款項。然上開「借款」,被
告均未提出實際交付款項予乙○○之證明,被證3、4轉帳
予銀行之憑據,無從推論乙○○即以此等金額向被告借貸。
況如被告所主張乙○○積欠之債務高達198.5萬元,何以96
年1月2日被告轉而向乙○○之母陳吳蘭協商債務時,竟僅
於本票、借款契約書及現金保管條上均載明60萬元,而非其
所自稱之198.5萬元?倘被告真有債權198.5萬元,孰有僅
請求陳吳蘭擔保60萬元而放棄其餘債權不主張之理?參之96
年1月2日所以簽發本票、借款契約書及現金保管條,金額
均60萬元,被告於97年桃簡字第238號事件中自承簽發上開
文件均是陳吳蘭用來擔保60萬元之欠款者,且該60萬元金額
係陳吳蘭願意擔保之金額,伊並無實際交付等語明確(詳該
案卷第54、55頁);且96年2月13日,陳吳蘭還款40萬元時
,被告係於本票、借款契約書及現金保管條三者金額同時更
正為20萬元,亦可反證被告並非借予乙○○三者總和之180
萬元,而係約明僅餘60萬元債務。綜上,足認上開乙○○24
萬元、16萬元、87.5萬元等票據之簽發,被告均未實際有借
款,而96年1月2日被告應有一次與乙○○釐清本金利息債
務之意,而向乙○○約明所餘總債務即為60萬元,而由陳吳
蘭擔保清償,而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是故應認乙○○所積
欠被告之債務,本金連同利息,於96年1月2日雙方約妥為
60萬元,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則於50萬元之範圍內作為擔保
,至為明灼。
㈢至上開乙○○積欠之60萬元債務迄今清償完畢否?查陳吳蘭
業於96年2月13日給付被告40萬元,並經原告收受而於本票
、現金保管條,及借款契約書上分別更正金額為20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堪信屬實。則被告與乙○○、陳吳蘭間就96年1月2日所
約定之金額為60萬元併存債務承擔契約,自因已部分清償40
萬元而僅餘20萬元尚未給付。又被告於系爭本票更正金額為
20萬元後,復於96年7月間執之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票字第
674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待其確定後,更執該本票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6年度執字第56116號
強制執行事件查封陳吳蘭所有土地,嗣經被告陳吳蘭提出現
金208,748元以為清償,並經原告於96年11月20日收取後,
再由原告撤回該案執行之請求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
不爭。至此,亦足以認定乙○○業就已更正債務金額20萬元
清償完畢。而96年1月2日簽發之本票、現金保管條、借款
契約乃係出於同一之法律關係,則於陳吳蘭提出20餘萬元以
清償本票票款之同時,先前由乙○○等2人所同時簽具之借
款契約或現金保管條自將同受清償。亦即,因被告於96年2
月13日已受領被告乙○○等2人所交付40萬元,以及嗣於同
年11月20日於上述強制執行事件中再獲償208,748元,而就
上開本票、借款契約及現金保管條全部受償完畢,被告自不
得更行本於上開本票、借款契約乃至於現金保管條而再對乙
○○、陳吳蘭主張任何法律上之權利,洵屬明確,堪以認定
,此亦為本院97年桃簡字第238號確定判決中認定明確。
五、依上開說明,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為乙○○擔保之債務,既已
因清償完畢而消滅,則被告自不得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
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既已經本院確認對原告
不存在,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執行力,即已
不存在,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其真意應係在排除系爭本
票裁定之執行力,自屬有理由。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
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
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
字據。而本件原告所擔保之債務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負債之憑據,自有理由,
亦應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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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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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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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丙○○│
││票載住址:桃園縣蘆竹鄉蘆竹村2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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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新臺幣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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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人│(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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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地│(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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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民國94年10月31日│
├────┼───────────────────────┤
│付款地│(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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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日│民國94年11月30日│
├────┼───────────────────────┤
│備註│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