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2471號
原 告 丁○○
被 告 己○○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丑○○
癸○○
被 告 戊○○
子○○
甲○○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壬○○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除被告辛○○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1~5樓及72號
1~4樓共9戶區分所有建物,組成一獨立之公寓式集合住
宅,兩造分別為九戶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未成立管
理委員會,由九位住戶每年一任,輪流擔任主委),該公寓
地下二樓停車場區域設有4個機械停車位及1座昇降機,為
原告及被告己○○、戊○○、壬○○4人共有,而設置於地
下二樓公用水塔內浮球凡而、排水系統之液面控制器則屬兩
造共有,兩造平日均疏未注意定期更新上開2項機械物件,
民國97年2月春節期間,因地下二樓水塔內浮球凡而斷裂,
無法自動感應關閉進水,造成自來水大量溢出水塔,剛好地
下二樓排水系統之液面控制器同時故障,無法及時排出地面
積水,以致地下二樓淹水,為住戶發覺時,淹水幾乎已達地
面之高度,事後經清除積水查看,原告及被告己○○、戊○
○、壬○○4人共有之昇降機已因泡水故障無法運作,經原
告委請訴外人估價,自昇降機外觀可見需要修繕部分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6,000元(未稅),其餘內部機
件是否有損壞需要更換,則須待恢復運作後,始能檢修確認
(此部分尚無法估算,致保留未於本件請求),上開必要修
復費用扣除原告應分擔其中九分之一,應由被告連帶分擔,
惟被告均拒絕支付,致昇降機至今仍未修復使用,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70,933元〔76,000X1.05X(1-1/9)=70,9
33〕等語。
三、被告丙○○辯稱:伊遷入該公寓居住僅一年半,不清楚淹水
原因,這次淹水非人為因素,亦無法事前預測,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等語。被告戊○○辯稱:公用水塔雖只有定期清洗,
而未定期維修保養,但即使定期保養水塔,也無法避免本次
淹水事故,昇降機為原告、伊及被告己○○、壬○○4人共
有,應由4位共有人分攤修繕費用即可;又估價廠商日大公
司曾表示,昇降機電源不能打開,否則所有電路板一定損壞
,維修費用更高,不料,原告自行找其他廠商估價之後,住
戶發現昇降機總電源被打開,造成維修成本更高,伊合理懷
疑是原告所造成;伊希望原告證明維修廠商與原告沒有任何
關係,且修繕費於驗收後,由住戶各自付給廠商,未付費者
,由廠商自行追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被告子○○、
甲○○均辯稱:事發後,被告首次委託訴外人日大公司估價
,修復昇降機費用只需6萬多元,被告開會結論認為昇降機
屬原告及被告己○○、戊○○、壬○○4人共有,應由渠4
人自行出資修繕,如原告要求被告分攤,應另循法律途徑處
理,且已告知原告此結論,原告自己遲不修繕,如因拖延未
修繕,導致修繕金額持續增加,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被告辛○○辯稱:絕大部分與兩造型態類似之
公寓,不會定期檢修更換機件,昇降機為原告、伊及被告己
○○、壬○○4人共有,應由4位共有人分攤修繕費用即可
,不應由負擔被告全額,且原告亦未提醒其他住戶定期更換
液面控制器,也應分擔部分責任,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
壬○○辯稱:伊願意與其餘3位昇降機共有人分攤修繕費用
,不好意思要求其餘5位住戶連帶分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等語。
四、原告主張97年2月春節期間,因地下二樓水塔內浮球凡而斷
裂,無法自動感應關閉進水,造成自來水大量溢出水塔,剛
好地下二樓排水系統之液面控制器同時故障,無法及時排出
地面積水,以致地下二樓淹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實際承攬
更換上開2機件之水電師傅 陳世昌 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卷宗
第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五、又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該公寓九戶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
,該公寓地下二樓停車場區域設有4個機械停車位及1座昇
降機,為原告及被告己○○、戊○○、壬○○4人共有,至
設置於地下二樓之公用水塔內浮球凡而、排水系統之液面控
制器則屬兩造公用共有等事實,為被告丙○○、戊○○、子
○○、辛○○、壬○○及甲○○所自認(詳見本院卷宗第
127、128頁),且經本院核對兩造主建物及共用部分建物
登記謄本、共用建物測量成果圖(附於本院卷宗第105~
113頁、第147~159頁)亦屬相符,應為真實。兩造既為
設置於地下二樓公用水塔內浮球凡而、排水系統之液面控制
器之共有人及使用者,對於上開機械物件,自均負有檢修、
保養與更新之義務。
六、又查該公寓設置於地下二樓公用水塔內浮球凡而前次更換日
期為92年9月22日,至於排水系統之液面控制器則自83年間
該公寓興建完成後至今,未曾更換過之事實,業據被告甲○
○陳述在卷,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附於本院卷宗第176頁
)為證,且為原告及其他被告所不爭執,應屬真正。依卷附
行政院頒行之財物標準分類其中「機械及設備分類明細表」
所列各類凡而與液面控制器之最低使用年限,分別為3~5
年及3年,該公寓原設置於地下二樓公用水塔內浮球凡而,
自前次更換後,迄97年2月間春節期間故障為止,使用期間
約為4年5月,至於排水系統之液面控制器,則自83年使用
至97年2月間故障為止,使用期間已逾13年之久,兩造對於
上開2項機件,既均負有檢修、保養與更新之義務,自應於
該2項機件接近前揭最低使用年限之際,提早更換新品,以
避免機件因使用年限屆滿隨時可能故障,且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均疏於注意,任由排水系統之液面控制器使用期間
長達13年以上,終因年久失修故障,無法及時排出水塔因浮
球凡而斷裂而持續溢出之自來水,導致昇降機因泡水而受損
,兩造均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侵權行為,且渠
等上開過失行為與昇降機受損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應堪
認定。被告丙○○辯稱:此次淹水無法事前預測,並無過失
等語,顯然不足採取。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
告及被告己○○、戊○○、壬○○4人共有之昇降機,既因
兩造之過失行為而受損,前已認定,是原告本於上開條文,
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正當。本件原告並非基於共
有人內部分擔之規定向被告求償,因此,被告丙○○、子○
○、辛○○、乙○○、甲○○縱非昇降機之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仍應連帶負責。
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
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
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
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
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3792號判決著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昇降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6,000元(未含稅),
固據提出有銳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銳公司)估價
單為證(附於本院卷宗第174頁),然被告則抗辯原告請
求之金額過高,主張超過69,000元(未含稅)之部分並非
必要費用,且提出日大國際科技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大公司)估價單相佐(附於本院卷宗第193頁)
。
(二)經核日大公司估價單估價金額應為72,000元(未含稅),
惟附註「線路、開關、叫車按鈕,如果好的不用換,扣除
費用3000」,而有銳公司則將潮濕之線路、開關及叫車按
鈕之修復,全部涵蓋於估價範圍內。本院衡情一般電子線
路、零件遇水極容易故障,昇降機之線路、開關、叫車按
鈕應無例外,其遭大量水分浸泡潮濕,通常會發生故障,
何況,昇降機之使用攸關人命、財產安全,其零件縱一時
尚未故障,經泡水後,使用年限亦已大幅降低,實有預為
更換之必要,因認日大公司估價金額應以72,000元(未含
稅)為必要,被告主張超過69,000元(未含稅)之部分均
非必要費用,實非可採。
(三)再經本院比對兩造提出之估價單所列估價項目均有控制主
機更新、更換液壓油之主要項目,且兩家估價廠商均為內
政部登記有案之昇降設備專業廠商,而原告並未就昇降機
之修繕費用在超過72,000元(未含稅)之範圍,確有實質
必要性提出確實之憑據佐證,因認原告主張昇降機之必要
修復費用在72,000元(未含稅)之範圍內,尚屬有據。超
過上開金額範圍,即乏依據,不足採取。另被告戊○○抗
辯:昇降機受損後,不能打開電源,否則受損情形更嚴重
,但其後住戶發現昇降機總電源被打開,造成維修成本更
高,伊合理懷疑是原告所造成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均未就此抗辯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空言主張原告造成損害
擴大,自難採認。
(四)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
7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及被告己○○、戊○○、壬○
○4人為該昇降機之共有人,既未約定渠等間應有部分,
參照上開規定,自應推定應有部分各為1/4。又原告並未
經其他共有人授權,自僅得就其對於昇降機應有部分1/4
之權利所受損害,請求賠償18,900元(72,000X1.05÷4
=18,900)。原告主張其原得單獨請求昇降機所有修復費
用75,600元(即72,000X1.05),於法無據。
(五)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
既應與被告連帶負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
照上開條文,自應與被告平均分擔義務。原告主張其原應
受償之金額,扣除自己應分擔之1/9後,即為本件請求之
金額(詳見本院卷宗第208頁)。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0,500元(18,900-72,000X1.05÷9=10,500)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判決,關於被告敗訴之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方法,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日旅費535元
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