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9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時就
損害賠償之請求減縮為21,491元,其餘請求不變,核其主張
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並無更易情形,僅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
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
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
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
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第436條之12有明文
規定。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
,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法應行調解程序
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查無同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
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20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55公里中
壢服務區時,因倒車不慎,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訴外人康廷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陳冠霖 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後,原告
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應付修復費用計為:工資17
,287元、零件9,210元,合計26,497元,並已依約理賠完畢
,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則原告得代位康廷工程顧
問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1,491元。為此,爰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
付及其法定之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
,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談話記錄表、現場圖、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
四、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2款規定自明。查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
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觀之,被告疏於注意貿然倒車致肇事,其已違反上
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
失,洵堪認定;此外,康廷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因本件車
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如主張所述之修理工資及零件
費用,並向原告請求保險理賠上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理賠結案同意書
、理算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修護估
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是康廷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所受損
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康廷
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足堪認定。又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康廷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所受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之價額;被
保險人因保險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於使用中加損害
於康廷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之系爭車輛,而原告既已賠償
康廷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則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告賠
償損害,自屬有據。茲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下: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本件
系爭車輛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價單
一份在卷可稽,則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
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
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
之金額。
(二)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
作時間法為準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
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1條第
1項、第5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採定率遞減法
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
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其耐
用年數為五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又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並有明文規定。
(三)系爭車輛因修理使用新零件及修理工資共支出26,497元(
工資17,287元、零件9,210元部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國都汽車股份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修護估價單為證。而
系爭車輛係於95年6月1日出廠,此有該車之行車執照1
紙附卷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97年2月20日,已使
用1年8月又20日,依前開標準應以1年9個月計算折舊
使用期間。而本件新零件之價值9,210元,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應扣除折舊額為5,006元(第1年折舊額3,398元之
計算式:9,210x0.369=3,398.4;第2年9個月折舊額1,
608元之計算式:(9,210-3,398)x0.369x9/12=1,608.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3,398+1,608=5,006)。
則本件新零件於扣減1年9個月折舊後之殘值為4,204元
(計算式:9,210-5,006=4,204),即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事故所受零件毀損之損害金額,加計工資17,287元,合
計21,491元(計算式:4,204+17,287=21,491元)。從而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21,491元。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97年9月24日付與被告戶籍所在地之同居人,有送達
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7年
9月25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原告車損21,491元,及自97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