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49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事實及理由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 伊執 有由被告所簽發
之發票日97年7月12日、支票號碼BY0000000、付款人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草屯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之支票
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於97年7月14日向銀行提示請求
付款,詎遭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而退票,為此爰依票據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略以:票是被告簽發,但不是
被告跟原告借的,是丙○○跟被告騙走,丙○○說要去銀行
票貼,利息比較低,被告不知道丙○○拿這張票跟原告借錢
,被告並不認識原告。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被告亦自承系爭支票為其所簽,雖另辯:不是被告
跟原告借的,是丙○○跟被告騙走,丙○○說要去銀行票
貼,利息比較低,被告不知道丙○○拿這張票跟原告借錢
,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云云。惟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參照),是被告與丙○○縱另有約
定,其亦不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所辯,為不可採,
應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參照)。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支票發票人之
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
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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