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3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 律師
複 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於於民國97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20,000元及加計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 嗣減 縮為請求被告各應給付83,300元,共166,
600元(見本院卷第62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 吳永恒 於81年11月23日遭訴
外人 鄭註成 撞傷致死,為處理向鄭註成請求損害賠償事宜,
伊遂以40,000元委任訴外人 陳忠輝 律師對鄭註成財產聲請假
扣押,經陳忠輝律師建議,由伊與被告2人為共同聲請人,
並由伊於81年12月17日自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
中提領180,000元,作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81年度存
字第2208號所提存之假扣押擔保金。後被告2人竟於94年間
提領上開擔保金(本金含利息共211,566元,下稱系爭擔保
金)後予以分配,渠等各分得70,0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返還伊83,300元(40,000元律師費÷3+70
,000元)。並聲明:(一)被告二人應各給付原告83,300
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於81年12月17日提存180,000及82年
1月14日支付假扣押事件律師費40,000元,而主張被告等就
此受有不當得利,然遲至97年5月12日始提出訴訟主張,其
請求業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又本件原告所支付之假扣押
擔保金及律師費,並非以其自有資金支出,而係以吳永恒所
遺留下之遺產所支付,且為原告於鈞院82年度家訴字第28號
分割遺產之訴中,已自認不爭執,核系爭擔保金及律師費是
否由原告自有資金所支付,抑或係由遺產中所支付之爭議既
經兩造充分提出訴訟資料加以辯論,法院並為實質上審認,
則依據爭點效理論與訴訟上誠信原則,當不允被告於前案確
定後,另為相反之主張。故被告並無所謂不當得利。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擔保金及律師費係由其以自有資金先行墊付,
被告等除未支付律師費外,並各分得70,000元之擔保金為不
當得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否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擔保金及律師費?經
查:
(一)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
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該財產
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雖舉證困難,其所生危險仍
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換言之,原告除
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
599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
第158號判決參照)。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
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
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
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
間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
之主張或判斷,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擔保金及律師費係由其所支付,且被告等於
系爭擔保金領回後,各分得70,00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陳
忠輝律師於96年4月27日所開立之證明書為證,被告雖不
否認各有分得系爭擔保金中之70,000元,惟否認資金之來
源為原告之自有資金,而辯稱係由渠等共同被繼承人吳永
恒之遺產中所支付等語,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資金來源為其自有資金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經查:本件原告於82年間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
之訴,兩造就被繼承人吳永恒財產中,有220,000餘元之
活期存款及900,000元定期存款係以原告為存款名義人存
放之事實進行攻擊防禦等情,業經本院調閱82年度家訴字
第28號卷宗查閱屬實,並有兩造於82年1月31日下午3時
許所簽訂之繼承人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在卷(
見本院82年度家訴字第28號卷第32頁至第37頁)可稽,而
原告於該案判決後,提起上訴,在本院83年度家上字第92
號案中,於83年5月28日所提上訴理由狀及同年6月20日
所提之準備書狀(二)中皆主張前開220,000餘元之活期
存款已花在喪葬費及招待親友,而本案系爭擔保金及律師
費,則係由前開900,000元中所支付(見臺灣高等法院83
年度家上字第92號卷第29頁、第57頁反面),雖上開爭點
未表現於本院前開訴訟之判決主文,然此為兩造爭執之重
點,且於該訴訟審理時進行攻防,列入該判決之不爭執事
項,亦為臺灣高等法院所是認,亦有前開2份判決在卷(
見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家上字第92號卷第4頁至第9頁、
第132頁至第135頁)可參,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如前
訴訟就此之認定無違背法令之處,被告於本訴訟亦未提出
足以推翻前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兩造即應受前訴訟上開
判斷之拘束。即應認本案系爭擔保金及律師費,係由以原
告以其為存款名義人之被繼承遺產中之900,000元中所支
付。
(三)原告於本案訴訟中雖主張系爭會議紀錄未經所有繼承人參
與簽字,且其係在被告等恐嚇下所被強逼簽字,故系爭會
議紀錄無效等語,並提出其向新店江陵派出所報案,表示
被告欲恐嚇原告、教唆他人對原告行兇之資料及原告主張
被被告恐嚇而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等資料(見本院卷第
80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88頁),然觀其內容,皆係在
主張兩造處理遺產中關於桃園縣○○鄉○○街○○號1樓至
3樓房地之事,縱認被告82年1月15日確曾因該房地之事
恐嚇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會議紀錄之簽立原告亦係受被
告恐嚇所為,又雖系爭會議紀錄未經全體繼承人與會簽字
,然此僅係是否發生分配遺產效力之問題,然就原告於該
會議中自認有900,000元之定期存款係吳永恒以原告名義
所存,而屬於遺產之一部之事實,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
係受恐嚇下所簽字,該部分事實之記載仍生效力。
(四)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擔保金及律師費係由其自有資金所支付
,並提出其於合作金庫、郵局之定存單、第一銀行新店分
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出具之扣繳憑
單、工作證明等資料以資證明,然諸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
此資力,尚無從認定系爭擔保金及律師費之資金來源,再
原告所提出之吳永恒存放乙○○處現款之相關證明(見本
院卷第91頁),亦僅能證明吳永恒有存放現款於被告處,
但亦無法因而推翻吳永恒亦有存放現款於原告處之事實。
(五)此外,兩造於94年間共同前往板橋地方法院提領系爭擔保
金後,隨即將之平分,被告2人各分得70,000元,餘由原
告取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擔保金倘確係由
原告以其自有資金所提存,則於提領當日,就被告等亦受
分配之事,原告理應要表示反對之意見,但原告於提領當
天,對於被告等當場均分系爭擔保金之事,卻未表示任何
意見及不滿,亦為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認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97頁),此與常情不符,是原告主張系爭擔保金係由
其自有資金所支付乙節,不足採信。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
系爭會議紀錄係受被告恐嚇下所簽立,復無法舉證證明系
爭擔保金及律師費係由其自有資金所支付之事實,自應認
被告所辯係由渠等共同繼承之遺產中所支付為真。準此,
系爭擔保金及律師費既非由原告以其自有資金所支付,被
告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理賠金,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返還16
6,600元,及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