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64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昭 兌
王裕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叁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肆萬玖仟柒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居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所訂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第21條約定:其間就該契約所涉訴訟,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該契約1份附卷可稽。原告
既以萬泰銀行依該契約對被告之債權受讓人身份,本於該契
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日與訴外人萬泰銀行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向萬泰銀行借款合計本金新臺幣(下
同)149,763元,按萬泰銀行與被告所訂契約第6條約定,被
告應於94年10月5日繳付應繳金額4,500元,詎料被告竟未依
約給付,現尚欠金額計算如下:
㈠本金:149,763元。
㈡利息: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
週年利率18.25%即日息萬分之5,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
。
⒈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443元。
⒉延滯期間之利息:自94年10月6日起至94年11月3日止,以本
金149,763元,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暨自94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㈢帳務管理費共100元:依契約第4條約定,每動用1筆借款須
繳100元。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萬泰銀行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
欠該銀行本金149,763元,已計未收利息443元及帳務管理費
100元,合計150,306元,暨其中149,763元,自94年10月6日
起至94年11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延滯利息;
暨自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
利息。茲因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故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
錄一覽表、債權讓與登報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1,660元(即裁裁
判費1,660元)由被告負擔。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