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2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6916號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75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應係供他人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所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20日中午,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郵局門口,將其開立之 華南 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月20日晚間9時39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其購物帳款誤為12次分期,將重複扣款,須前往提款機操作變更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至臺北市○○路○○號華南銀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甲○○前開帳戶內,嗣乙○○發覺受騙,而報案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8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證人前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其僅單純陳述其遭人詐欺之客觀事實,其證言亦無誤認之情形,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自得為證據。
㈡被告同意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華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8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前開證據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固坦承前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所申辦使用,並於上開時、地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30歲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應徵工作,對方宣稱欲測試伊帳戶是否可用,以匯款薪水至伊帳戶,伊才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㈡經查:
1.證人乙○○於警詢時就其於前開時、地遭詐欺集團人員詐稱購物款項設定錯誤須操作提款機變更,而依詐欺集團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轉帳3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7583號偵查卷第8至10頁),且有乙○○轉帳3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上開偵查卷第18頁)、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98年11月6日華江存字第098525號函檢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再前開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開立,原為其自己使用之帳戶一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帳戶存摺影本1份(見前開偵查卷第21頁)可參,故乙○○確有遭人詐騙而轉帳30,000元至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一情,堪以認定。
2.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極具專屬性,一般人不致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且前往金融機關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況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毋須使用他人帳戶。況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一般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自當謹慎管領自身帳戶。被告為50餘歲、智識正常之人,顯可理解前開極為平常之生活常識,絕無可能於他人向之索取帳戶使用時毫所疑而不加詢問,而該索取被告帳戶使用之人,既欲以被告帳戶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為免被告不明所以擅自處分或停用帳戶,致使渠等大費周章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後,竟無法順利取得詐欺贓款,當會據實告知被告渠等索取帳戶之用途,被告顯然知悉其所交付之帳戶應係供作他人從事不法匯款所用。
3.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前開帳戶,對方係為測試其帳戶是否可以使用以利匯入薪資云云。然苟被告交付帳戶係為存入薪資,其只需告知對方其帳號即可供存入薪資或轉帳,實無交付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之必要,況持有提款卡及帳戶密碼即可提領帳戶內現金,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知道對方取得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自行使用伊帳戶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一斑,被告既明知對方可任意使用其帳戶且逕自提領其內金錢,若非另有所圖,被告斷無可能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供人使用或自由提領帳戶款項。況核發薪資之人僅須將薪資悉數存入受領薪資之人指定之帳戶內即已完成給付,縱日後受理薪資之人無法順利自帳戶內提領款項,該受領薪資或帳戶所有人逕向銀行請求給付即可,且被告可否順利提領帳戶金錢等情,均與核發薪資者無關,自無所謂測試帳戶提領款項之必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不知伊帳戶可否使用一事與對方何干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以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當可推知對方所稱測試帳戶以利核發薪資一節顯屬無稽,被告絕無可能毫無所疑即貿然交付帳戶,故其辯稱因對方欲測試可否領款而交付帳戶云云,顯違情理,自無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交付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供作詐騙匯款所用。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無任何幫助詐欺犯行云云,顯違常理,洵無可採。
5.至被告欲傳喚證人 徐永機 ,以證明被告曾告知徐永機其因找到工作而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及查詢其應徵工作時所撥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人,以證明其係與吳經理聯絡云云。惟被告所辯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舉,顯有違常,要無可採,已如前述,而被告縱使告知徐永機其交付提款卡之目的,亦係被告所為之陳述,徐永機顯無從知悉亦無法證明存於被告內心之主觀意思,此部分待證事項自與本案無關,自無傳喚證人之必要。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為何,是否即為被告所稱之吳經理,要屬該人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之範圍,與被告前開犯行無關,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所用,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審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自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即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犯行,事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訴訟上調解,並於98年11月30日依雙方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乙○○20,000元等情,亦有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司板小調字第800號調解筆錄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雖否認幫助詐欺犯意,惟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失,盡力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錢衍蓁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