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9月23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裁決書僅憑當時執勤員警一人,在混亂之路段(於一百公尺左右即設置三個紅綠燈),有如亂槍打鳥般,盲目舉發,即一口咬定異議人闖紅燈,不符常理與科學辦案之精神,本件無人證或相片、錄影帶等物證,且警員開單舉發時並未告知異議人應到案之日期及處所,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竟記載已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日期及處所等文字,異議人不服上開裁決書所為處分,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
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上揭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以「應到案期限內及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日數『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含陳述意見)」作為裁罰基準,其中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在交通工具為機器腳踏車部分,在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金額係1千8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者,罰鍰金額係2千
7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者,罰鍰金額係3千6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者,罰鍰金額係4千5百元。再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推定為正確,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甲○○於98年4月23日1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保生路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仁愛路306巷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仁愛路直行)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執勤警員 潘志偉 攔停,並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當場表示拒絕簽章收受,舉發警員告知異議人應到案之日期及處所後,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記載「當事人拒簽收」,異議人未繳納罰鍰,亦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前往到案處所聽候裁決,迄98年8月16日始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形,乃於98年9月23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千5百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於98年9月25日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申訴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8年8月31日北縣警永交字第0980027822號函、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考,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甲○○不爭執其於98年4月23日1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往保生路方向行駛,於通過仁愛路與仁愛路306巷之交岔路口時,為執勤警員潘志偉攔停並填製上開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警員潘志偉站立之位置有盲點,該處停車位停滿車輛,警員只能看到一個紅綠燈,不能看到二個紅綠燈,證人距離交岔路口也不止一百公尺左右云云(見本院98年11月4日訊問筆錄)。惟證人潘志偉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98年
4月23日17時21分,異議人騎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前,因為他闖紅燈我才將之攔停。因為他闖的紅燈是在仁愛路與仁愛路306巷的交叉路口,他當時是沿著仁愛路上行駛,是中和往臺北縣永和市崇光百貨方向行駛,我當時是騎乘機車在對向的仁愛路306巷前的另一個紅綠燈在等紅燈,距離異議人約有一百公尺左右。(法官問:你在異議人的對向如何判斷異議人闖紅燈?)當時我要騎的時候,我站的方向可看到異議人通過的燈號確定是紅燈,因為已經亮了約三秒左右,異議人才通過該路口。(法官問:當時天候狀況如何?)晴天,視線良好。(法官問:當時與異議人同向的車輛情形為何?)當時的車輛只有異議人他一部機車經過而已。(法官問:你攔停異議人之後,異議人有何表示?)異議人當時表示可不可以罰輕一點,我仍依法開罰,我開完罰單之後要交給異議人,他表示他不收罰單。(法官問:在異議人拒收罰單後,你有無告訴異議人到案時間及處所?)都有,在罰單上我也有敘明。(法官問:當時你如何告訴異議人應到案的處所?)我告訴他至板橋市監理所。當時我是告訴他因為他不收罰單,所以我就口頭告訴他應到案的處所及應到案的時間及日期。(異議人問:我當時問你,如果我拒簽罰單,紅單是否會給我,你是否回答會?)我當時說他要到板橋監理站繳款,板橋監理站會給他紅單讓他去繳款。」、「(法官問:請你確認你當時的確有清楚看到異議人闖越的交叉路口的燈號已經是紅燈?)非常確定是紅燈。」(見本院98年11月4日訊問筆錄)。按當時警員潘志偉係執行交通管理勤務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依首揭說明,該行政處分所認事實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又按交通案件所需之舉證狀態均稍縱即逝,除有恰好為警員拍照存證外,事後均無法還原現場狀態,故舉發當時現場之執勤警員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而觀諸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懷疑證人潘志偉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再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警員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證人與異議人間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罰鍰處分即蓄意構陷異議人,其證言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證人潘志偉之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㈢、舉發通知單係用以通知被舉發之駕駛人交通違規之事實,若警員當場舉發時,駕駛人知悉其遭舉發之違規事實,雖被舉發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如警員已告知其應到案之日期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即視為被舉發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本件異議人拒絕簽收上開舉發通知單時,警員潘志偉已告知異議人違規事項及應到案日期暨處所,復於舉發通知單上載明異議人拒絕簽收與告知事項,已生視為異議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法律效果;異議人空言辯稱:警員潘志偉未告知應到案之日期及處所,且表示舉發通知單會寄送異議人云云,尚難憑採。又異議人提出之光碟1片,其內容係異議人事後至上揭道路拍攝錄製之影像,並非舉發當時之現場情形,自不能資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證明,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漏引第3款,茲補正)規定,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異議人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4千5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