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5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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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5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送達代收人 陳安麒
甲○○均住同上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5日15時35分許,駕駛案外人 劉樹林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因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為在場執勤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 林顯哲 攔查發現如上事實,同日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而經在場為警攔停舉發之違規駕駛人簽署「乙○○」姓名並收受之;該舉發單上復記載違規駕駛人應到案日期為98年12月10日前,應到案處所係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案經移送原處分機關,98年12月3日有為他人持憑前開舉發單通知聯正本到案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嗣原處分機關另於98年12月8日,作成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9,
000元(業於98年12月3日繳納),並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
二、本件聲明不服意旨則謂:異議人係遭他人盜用駕照及身分證號碼,且舉發單底聯簽名亦非異議人之字跡,又本案3639-VD號車輛並非異議人所有等語。
三、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罰鍰、吊扣(銷)駕駛執照或汽(機)車牌照等處罰,係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機關地位,對行為人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質言之,此係行政機關(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就行為人違反該條例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特定具體事件(交通違規)所為之行政行為,且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故交通違規裁罰處分,既為行政罰之一種,且具有行政處分性質,是以,監理機關對行為人之交通違規予以裁罰,應依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規定適用行政罰法。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準此,在具體行政事件中,行政法上之行為義務人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事實應憑證據認定;反之,無證據即不得推論行為人已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令其受行政罰。
㈡、次按行政罰之裁處程序,依其程序可分不同之階段,有裁處前、裁處中及裁處後等不同之程序;裁處前者,為關於行政罰立項等有關之程序;裁處中者,泛指立項後,當事人意見陳述、聽證、機關調查以及人民綜合性之參與等;裁處後者,則指為處分成立後處分書之送達通知、救濟,以及處分內容之具體實現等綜合過程是。而交通違規事件之裁處程序,亦應同等視之;就本案所謂裁處中程序者,主要係在違規行為人向裁罰機關陳述意見之程序,暨裁罰機關就舉發違規事實所應擔負之事證調查作為程序等。又前揭調查程序,旨在令裁罰機關尋得充足事證,供為確認被舉發之違規行為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存在,據此決定是否應作出行政裁罰。是以,裁罰機關對於事實之調查,應以發現真實為目的,且在調查事實時,其所擔負之究明義務,非僅限於使應受處分之相對人受到處罰,亦包括免除該應受處分人之責任為其內涵。再,裁罰機關於調查時,其方式仍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不得恣意侵害人民權利,且不得違背行政法上之一般原則,諸如:比例原則是;至調查範圍,雖無其一定之限制,惟調查之進行,仍應遵循行政法上之目的原則。質言之,裁罰機關在事實調查程序中,應依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各該行政作為;若應予調查者係為當事人或證人,須告知其權利、義務,且於調查時,不得逾越該事件暨相應之行政裁罰責任範疇。據上說明,交通違規事件之調查程序,裁罰機關擔負之究明義務,係為被舉發違規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存在與否暨其所憑事證,並據此認定責任(行政裁罰)之有無,尤以應調查事實及證據,對於被舉發人之財產上權利(如:罰鍰處分)或准予在道路上駕駛之資格權利(如:記違規點數、吊扣或吊銷駕照之處分)有重大影響時,裁罰機關更應詳加調查究明。
㈢、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為警舉發前揭「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裁處罰鍰9,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其所據事證,有該舉發單移送聯(影本)、98年12月16日收據查詢報表列印單各1件,以及原處分機關述明以:應受處分之「乙○○」之人有於98年12月3日到案繳納罰鍰9,000元,其持憑本案舉發單通知聯正本複印件1紙(參原處分機關98年12月17日北監自字第098202474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意見欄第五點之記載),此詳觀原處分機關移請本院辦理前揭聲明異議全案卷證,自明。
㈣、惟查,前開違規案件舉發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固有經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之違規駕駛人簽署「乙○○」姓名之情形,惟異議人既對於如上舉發單移送聯所示「乙○○」簽名之真正提出質疑,又綜觀全案卷證,亦未見有何違規事證在卷足可稽據。再,原處分機關雖陳明以:98年12月3日有經應受處分之「乙○○」之人持憑本案舉發單通知聯到案繳納罰鍰一節,然而,異議人均堅詞辯稱:伊並非本案違規駕駛人,伊係遭他人盜用姓名、年籍資料等情詞,且衡酌舉發員警於如上時、地當場攔停稽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實際駕駛人並填單舉發前述違規,嗣經該汽車駕駛人簽署「乙○○」姓名於舉發單移送聯上後,即將舉發單通知聯交付之;況且持憑交通違規舉發單前往原處分機關到案繳納罰鍰之人,非必限於舉發之被通知人或應受處分人親自為之,亦可,是以,原處分機關所述98年12月3日有持以上述舉發單通知聯到案辦理繳付罰鍰者,究為異議人本人或其委請辦理之人,亦或係該冒名「乙○○」簽收舉發單之人,依本件聲明異議既存卷證詳細觀察,仍無從明確認定。
㈤、復次,異議人原考領持得之汽車駕駛執照,是否有因另案而為交通監理機關辦理吊扣並現實持有中之行政管理事項,亦未據原處分機關翔實說明,同有疏漏。第以,詳參本件舉發單通知聯及移送聯所示內容,足悉舉發員警有於「保險證」欄之「有出示」格位內填載「ˇ」記號,可知本案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實質駕駛行為人為警攔查時,已有出示前開車輛之保險證件供警稽核查用;又上述自小客車之所有人為「劉樹林」,同據員警於舉發單上填記明確,則員警於首開違規時、地攔停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實際駕駛人厥為何者,尚非不得依調查人證之程序予以究明。
㈥、衡諸如上所述各情節,足認本案舉發員警攔停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在場稱以「乙○○」名義接受稽查之實質駕駛行為人,是否確係異議人本人,仍屬有疑而尚待查明。準此,原處分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及行為人認定等重要事項,其所憑事證尚屬闕漏,復未見有何詳查確切事實真偽,並為適切說明之舉措。從而,原處分機關對於本件異議人為警製單舉發「駕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此一交通違規應擔負舉出完整且充份事證之實質證明責任,猶有未足,亦不因其向本院函陳以:本所依異議狀同函副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按:即本案舉發員警職配之機關】查明異議情節等語,即得免除其就交通違規行為人應受行政裁罰之客觀事實真偽所應負之證明責任。據上,本案異議人應受行政裁罰之事實認定,即有未憑證據而為裁處此一違法情形存在,原處分自難以維持。綜前所論,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旨開交通裁決,存有如上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重大明顯疵議,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又為尊重原處分機關於本件撤銷後,就查得之行為事實態樣,所具有之唯獨行政裁量權限,應並諭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依法另為適當之處分。
㈦、至異議人乙○○聲明前開不服意旨,辯稱以:伊駕照、身分證均遭他人盜用,且舉發單亦非伊所簽,又本案所述違規車輛並非伊所有等語,作出伊並無旨開交通違規之事實上爭執。惟本件原處分既查有上揭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重大明顯瑕疵,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已詳如前述,則異議人不服如上舉發違規認定提出之辯解,對於本件裁定雖不生影響,本院尚毋庸一一審論;然而,受處分人所陳如上情事,核與其是否有如舉發員警所稱本案違規行為之認定,仍屬直接相關之重要實質事項,宜由原處分機關併予查證析明。另,本案員警填單舉發在場陳稱「乙○○」名義之駕駛行為人,其違規事實為「駕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而原裁決書「簡要理由」一欄中,復記載略謂:應受處分人「乙○○」於旨開時、地被舉發違規事實,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該項所定違規行為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字詞,核與本件舉發所稱首開情節,亦有未合,此宜由原處分機關併予注意之。以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