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8916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22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於97年3月12日所開立三重五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97年4月21日下午5時5分許、6時50分許,以電話向甲○○、丙○○佯稱渠等於電視購物過程中設定付款條件有誤,須至鄰近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使甲○○、丙○○二人陷於錯誤,於同日各將新臺幣(下同)12,062元、29,984元轉帳匯入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坦承開立及持有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丙○○、 林秋珊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及其等匯款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被告系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開立及持有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為存錢才開立系爭郵局帳戶,之後即將金融卡寄放在女兒 黃靜慧 處保管,但並未告知密碼,伊不知何以會遭詐騙集團使用,伊並未提供予他人,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證人丙○○、林秋珊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前與被告均無怨隙,僅為單純之詐欺案件被害人,衡情並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證述,具有一定之可信度,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系爭郵局帳戶為被告所親自開立,又被害人丙○○、林秋珊遭人以前揭方式詐騙後,先後將各該款項匯入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丙○○、林秋珊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渠等匯款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各一紙、被告系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合先敘明。
(三)系爭郵局帳戶係被告於97年3月12日開戶,有開戶資料及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於本院卷內)各一份在卷可按。而其開戶之原因,被告稱係為存錢,因被告略有年紀,且有酗酒問題(參見原審卷第26頁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故據證人即其女黃靜慧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證稱,被告開立系爭郵局帳戶之目的乃係因被告先前替其子(即黃靜慧之弟) 黃俊發 具保五千元,為兌現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返回保證金所核發之支票,才特地至郵局開戶等語(參見本院98年10月6日審判筆錄第6頁)。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子黃俊發所涉本院96年度簡字第4476號竊盜案件核閱結果,確實黃俊發於96年5月17日係由被告繳納保證金五千元後釋放(參見該案96年度偵字第11652號偵查卷第34頁背面保證金收據),後該案於9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上開檢察署於同年3月11日以面額五千元之國庫支票將保證金發還被告(參見該案97年度執字第617號執行卷內之收據)。又依系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該帳戶確於97年3月14日有一筆代收票據五千元之紀錄,再經函詢結果,該紙票據之發票人帳戶亦確為上開檢察署設於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之國庫帳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8年11月4日營字第0985002036號函、臺灣銀行板橋分行98年12月16日板橋庫字第09800069381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開立系爭郵局帳戶之目的,應確係為領取該筆退還保證金之國庫支票無訛。
(四)至系爭郵局帳戶開戶後之金融卡乃係由證人黃靜慧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以一張金融卡二千元之代價擅自出售予他人,而密碼部分並非被告告知證人黃靜慧,而係因被告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相同,故證人黃靜慧於被告領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後到自動櫃員機前變更密碼時,因不諳操作,而在他人協助下說出自己新密碼係依身分證統一編號而來時加以記住等情,業據證人黃靜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4、5頁),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又證人黃靜慧確實因於97年4月21日前某日將其本人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於97年4月21日詐騙被害人洪淑珍等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437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四十日乙節,亦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一份附卷可稽,亦可徵證人黃靜慧於該段期間確有出售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牟利之行為,至為明確。是在此情形下,證人黃靜慧既已資力窘迫到需出售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程度,實亦有可能擅自將其父之系爭郵局存款帳戶出售甚明。從而證人黃靜慧上開所證,並非不符情理,被告前揭所辯,衡情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確實開立系爭郵局帳戶並領取金融卡,然其乃係基於正當原因而開戶。而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女黃靜慧證稱為其擅自拿去出售予他人,已如前述,是本院對是否係被告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或證人黃靜慧是否係在被告知情且同意之情形下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出售予他人乙節,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末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既不能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五、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436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可使詐騙之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匯入款項後再提領。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將自己在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及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於97年4月上旬在不詳之處所,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4月21日以電話聯絡被害人乙○○,對之詐稱其網路購物匯款帳戶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致乙○○不疑有詐,先後匯款3,000元、35,000元至上開華南業銀行帳戶內,及匯款30,000元共四次至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與本案應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上開併案意旨所指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應係案外人 李明星 所有,與被告無關乙節,有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98年3月3日(98)華峽存字第980301號函所附該帳戶開戶資料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是併案意旨此部分顯屬誤載甚明。而就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部分,因本案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上開併案臺北富邦銀行部分之被害人及犯罪事實復與本案原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事實不同,與本案間即無同一事實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偵查後另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凱文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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