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89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丁○○相對人丙○○
號4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7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經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並同意返還上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97年度裁全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