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
008號),被告於審理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六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明知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交通監理機關逕行註銷,已屬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不得騎乘機車,且明知其於九十八年五月十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之公園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酒後之同日下午五時(即後述發生車禍時間)前之某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往力行路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市○○路與力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汽車(含機車,下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交通號誌為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平坦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因酒後無法適切操控所騎乘之機車,且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前揭路口時,疏於注意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仍闖越紅燈而進入該路口,又疏於注意該路口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由三重市○○路○段往三和路方向行駛,因路口綠燈而穿越該路口時,甲○○騎乘上開機車因而撞擊前揭丙○○騎乘機車右側,致甲○○、丙○○、乙○○均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右手背、右膝、左小腿及右內踝等多處擦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右肩、右肘、右前臂及右膝等多處擦傷之傷害。嗣經路人報警,並將甲○○與丙○○、乙○○等人送往臺北縣立醫院治療,而員警據報前往臺北縣立醫院,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八毫克。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丙○○、乙○○受傷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指述被告騎乘機車在上開路口闖紅燈而撞擊丙○○等所騎機車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挫傷、右手背、右膝、左小腿及右內踝等多處擦傷之傷害,告訴人丙○○則受有右肩、右肘、右前臂及右膝等多處擦傷之傷害,亦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平坦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任意闖紅燈致肇事,則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台灣省臺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依據雙方當事人警詢時陳述及被告於車禍後測得之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等情觀之,以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未依號誌(闖紅燈)行駛之可能性較高等語,有該委員會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北縣鑑字第0九八五一八0九九三號書函在卷可稽,益證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而被害人丙○○、乙○○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丙○○、乙○○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駕駛過失肇事行為致告訴人丙○○、乙○○同時受到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時,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遭監理機關吊銷而屬無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無駕駛執照及酒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八毫克)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至上開條例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被告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縱使同時有數種加重事項,無庸再遞加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採同一見解)。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醒來就是在三重分局,醒來之前的情形我都不知道,警察有無在醫院問我,我也不清楚;‧‧‧因為警察跟我說我在力行路發生車禍,我叫我二哥二嫂去牽機車回來,他們回來就跟我說我在力行路與重陽路口發生車禍,我才知道我有發生車禍等語,足認被告因酒後騎車撞擊被害人機車倒地後,即意識不清,直至三重分局交通分隊接受員警詢問製作筆錄時始清醒,並經員警告知其騎乘機車肇事,俟被告返回住處,經其兄嫂至車禍現場將被告上開機車牽回並告知被告發生車禍後,被告此時始確定其發生車禍,堪認被告於前往警局受訊前,有偵查權限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業已發覺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丙○○、乙○○過失傷害之犯行;復參以被告於車禍當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警詢時供稱:伊不清楚有無與人發生車禍,伊並沒有與人發生交通事故或碰撞等語,是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於九十八年五月十日下午五時許是否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一節並不清楚,且被告於審理中陳稱:車禍後警察有無在醫院問伊,伊並不清楚等語,難認被告於車禍後在醫院及警詢時有向員警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人;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與被告車禍後之行為表現並不相符,即非足採,是被告車禍之行為表現並不符合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為累犯,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執行記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安全,貿然騎車上路,且因酒後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過失程度甚大,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所傷勢均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司法院釋字第六百六十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百六十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百六十六號、第六百六十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之應執行刑部分,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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