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9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Z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11月1日9時42分騎乘車號000-000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生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所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逕行舉發,並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住所地之「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2之1號4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7年11月28日將郵件寄存於「板橋江翠郵局」為寄存送達,完成送達舉發通知單之程序,然受處分人因逾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且未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10月9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Z0000000號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開裁決書於98年10月13日收受裁決書後,旋於同日提出本件異議。
二、異議理由略以:該日違規路口前方,並未依法豎立相關超速或違規照相告示牌,且設有固定式自動違規照相之路口,其照相啟動點均設於該路口進入端,非如圖片中之路口出段,故據現場實際觀察,當時取締員警應係躲藏於該路口文化路西側帳篷內,運用其專業拍攝技巧,以達成其形式闖紅燈違規案件取締。且被取締違路口路幅甚寬,又黃燈轉換為紅燈遲延甚短,以正常車速過該路口,如於燈號變換幾秒內,隨時都可以以守株待兔之方式取得類似照片中之情形,又採證照片中,異議人之前方車輛仍尚在移動中,交岔路口車道車輛均未進入本路口,由此可以証明異議人進入該路口前為綠燈。另異議人全家除例假日外,均早出晚歸,對任何掛號信件大多係事後招領,又住所為舊式五層樓公寓,無專用收件箱亦無專人管理,信件及類似通知往往會被以資源回收性質取走,何來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謂之送達告知,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
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可循。再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之重型機車,於97年11月1日9時
42分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生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所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25日北縣警交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所為98年10月9日板監裁字第裁41-CZ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經核諸卷附舉發員警當場所拍攝之照片2張,清楚可詳異議人之機車於該日9時42分39秒紅燈亮起後尚未超過停止線進入路口,迄於9時42分40紅燈亮起後猶繼續行進並進入路口範圍,從而原舉發機關以其有違規闖越紅燈之事由逕行舉發,乃合法無誤。再者,圓形紅燈,係用以指示駕駛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所有駕駛人一體適用,且駕駛人於面對之圓形紅色燈號已亮起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其違規之行為即已成立,屬對交通行政上法定禁止義務之違背,而應負行政罰科處之法律效果,是異議人騎乘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既於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其之違規行為即已確立甚明。異議人抗辯其係於綠燈時通過停止線,但因黃燈甚短,因而造成其闖越紅燈之假象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其確有於上揭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雖另抗辯:系爭路口前方並未依法豎立相關超速或
違規照相告示牌,當時應係員警躲藏於該路口文化路西側帳篷內,運用其專業熟忍的拍攝技巧,以達成其形式上闖紅燈違規案件取締云云。惟查,本案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上揭違規事實,並非係藉由自動照相設備而取得證據資料證明異議人行為違規,而是員警在現場值勤時,站立於文化路分隔島上,親見異議人上揭機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後,利用所攜帶之照相機進行採證,而依法逕行舉發乙節,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8年11月18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80047783號函覆異議人甚詳,故本件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依據應係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闖紅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之情事,至照片兩張僅舉發員警為證明異議人確有闖越紅燈之證據而已,本件應非屬該條項第9款所規定之「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自不受同條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限制;更核與該條文第2項第9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規定無涉,亦顯無同條文第3項所定「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之限制甚明。異議人抗辯本件舉發並非採用固定式儀器拍照,亦無於100公尺前豎立告示牌云云,自有誤會,而不可取。
㈢再者,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業經以
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異議人之住所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2之1號4樓(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聲明異議狀載之地址可稽)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7年11月28日依規定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板橋江翠郵局21支局,並製作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已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另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函詢,該局亦函覆本院:「旨揭郵件,經按址投遞2次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人,按章於97年11月28日寄存板橋江翠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語,有該局98年12月3日板郵字第0980300290號函存卷甚詳,是以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堪認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令異議人並未前往領取該舉發通知單,仍自97年12月8日起(即97年11月28日寄存日起算經過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堪予認定。從而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亦屬合法無誤。
㈣末按本件為逕行舉發案件,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4項、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受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倘未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並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應推定汽車所有人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有過失,而以其為違規行為裁罰對象。執此,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前開機車,因於前揭時、地因闖紅燈而為警逕行舉發,上開違規事項雖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規範處罰之對象,然本件異議人對於機車為其所有一情,因不否認,其於合法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後,又未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實際駕駛人,致處罰機關無從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因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曾提及當日係由其母親所駕駛一語,惟並未對處罰對象是否有誤乙節表示異議),是原處分機關以車輛所有人即本件異議人承擔上揭處罰責任,應屬合法,亦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機車,於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已甚明確,復經舉發機關合法送達舉發違規通知單在案,然異議人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即97年12月25日之期限內繳納罰緩或到案聽候裁決,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復亦未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實際駕駛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最高罰4,5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核屬有據。異議人異議意旨,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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