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5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UNGKYA.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03
6號、第31863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8年度易字第30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 劉寬松 駕駛執照背面「本證有效期延長至98年11月15日」字樣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劉寬松」之署名共拾貳枚及指印共貳拾肆枚,均沒收。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劉寬松駕駛執照背面「本證有效期延長至
98年11月15日」字樣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MAUNGKYAWWIN(下稱乙○○)為緬甸國人,為避免為警查知其未取得中華民國居留證,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間某日(起訴書略載98年10月2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印「本證有效其延長至年月日」章,將之蓋於胞兄劉寬松之過期駕照背面,並於上開印文日期空白處,分別填寫98、11、15等字,而成載有「本證有效其延長至98年11月15日」之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劉寬松與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復另行起意,於98年10月20日凌晨
3時2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前,利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甲○○所有之小貨車門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車內之工具箱1盒(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放置於其所騎乘之UEN-420號輕型機車腳踏板處,因形跡可疑,經警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扣處盤查,當場扣得工具箱1盒(已發還)。乙○○為隱匿身分以規避刑責,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至同日凌晨5時50分許,接續於上揭查獲地點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出示上開變造之 劉寬忪 駕駛執照而行使之,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劉寬松之名義,在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書上偽造「劉寬忪」簽名共11枚、指印共23枚,復於附表編號7所示自動受搜索同意書之同意受搜索欄上偽造「劉寬忪」簽名及指印各1枚,表示同意受搜索身體、物件等,警方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搜索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交付警員而行使該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劉寬松及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查覺有異,經勘驗乙○○所攜帶之手機,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目擊證人 吳力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北縣政府警查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指認照片4幀。
(四)扣案之「劉寬忪」駕駛執照1紙。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被告之緬甸護照影本各1份。
(六)臺北縣政府警查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調查筆錄、告知權利通知書、臺北縣政府警查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北縣政府警查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自動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三、按自動受搜索同意書,係用以表示同意受搜索身體、物件等,警方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搜索之意思,該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無訛。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駕駛執照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文件上偽造「劉寬松」之署名及指印,僅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係為數偽造署押之犯行,其先後多次偽造署押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前揭偽造署押之接續犯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自動受搜索同意書」偽造「劉寬忪」署押,復向承辦警員提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述如前,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合,應予更正。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竊取他人財物,惟所竊物品價值不高,且業經被害人甲○○取回,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不大,另被告意圖規避罰責、逃避警方查緝而變造特種文書,復冒用「劉寬松」名義,致被冒名之人有被論以刑責之虞,並影響司法機關偵查犯罪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諭知拘役部分並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變造劉寬松駕駛執照背面「本證有效期延長至98年11月15日」字樣,係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本證有效期延長至年月日」字樣之印章,雖係供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偽造之「劉寬松」簽名及指印,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數量│卷附處│├──┼────────────┼────────┼─────────┤│1.│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偽造「劉寬松」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分局南勢派出所98年10月20│簽名4枚、指印10│察署98年度偵字2903│││日調查筆錄1份│枚│6號卷第3至5頁││││││││││││││││├──┼────────────┼────────┼─────────┤│2.│告知權利通知書│偽造「劉寬松」之│同上偵查卷第10頁││││簽名1枚、指印1│││││枚││├──┼────────────┼────────┼─────────┤│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偽造「劉寬松」之│同上偵查卷第11頁│││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簽名1枚、指印1│││││枚││├──┼────────────┼────────┼─────────┤│4.│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偽造「劉寬松」之│同上偵查卷第12頁│││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簽名1枚、指印1│││││枚││├──┼────────────┼────────┼─────────┤│5│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偽造「劉寬松」之│同上偵查卷第14至16│││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簽名3枚、指印9│頁││││枚││├──┼────────────┼────────┼─────────┤│6│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偽造「劉寬松」之│同上偵查卷第17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1枚、指印1│││││枚││├──┼────────────┼────────┼─────────┤│7│自動受搜索同意書│偽造「劉寬松」之│同上偵查卷第13頁││││簽名1枚、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