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66號
原 告 金穩建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木泉
被 告 金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雲卿
訴訟代理人 楊肅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8年
4月8日,未載到期日,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以之向
本院聲請就其中之386080元部份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准許
,做成108年度司票字第14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債權有偽造、變造之情事,系爭
裁定應予撤銷,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其中133380元部份債權不存在等語,並
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其中133380元不存
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兩造間購油之價款,因
被告於108年6月7日尚有386080元油款未付,原告方持系
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並無任何無效事由,上開購
油款項也均尚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有偽造
、變造情事,但並未特定其偽造、變造之具體處所、態樣,
經本院請其補提具體事由,其也未予理會,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又被告主張其本票債權存
在,並提出購油協議書、系爭本票影本、存證信函暨回執、
系爭裁定影本、購油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44頁、
第55頁),系爭本票形式上並無瑕疵,且本院依上開證據所
載貨款數額、購油契約內容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被告
所述之事實相符,再者,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合法
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則
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被告前揭主張堪信為
真實,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亦合法存在。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