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泓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泓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不法之所
有,」之記載後方應補充「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故意
」;第14至15行「116萬8369元」部分之記載,更正為「116
萬7214元」;第15行「38萬9456.3元」之記載,更正為「38
萬9071元」部分;第18行「計算式:116萬8369/3=38萬
9456.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16萬7214元/3=38萬9071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附表項中三、澳盛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表格編號14欄位下方應增列「編號15
、刷卡時間105年6月26日、刷卡金額新臺幣1554元、消費內
容為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證據為105年7月帳單」之項目
,並將共計欄位「24390元」之記載更正為「23235元」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雖以欺罔之手法詐騙告訴人,使其
分別提供或給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財物及獲有
利益,惟此為基於單一詐騙犯意,在密接之時空環境下所為
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法益也均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
犯,應以一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
,卻以詐稱自己是飛行員之方式,騙取他人錢財,危害其財
產法益,且其詐得新臺幣(下同)38萬9071元之利益,以現今
國民生活水準而言,此金額可能達一般人民超過1年之總收
入,雖難以比擬動輒數百萬之重大犯罪,但也足以對一般人
民之生活造成一定之影響,又觀其犯罪細節,係騙使告訴人
與其一同出國,所花費之時間高達26日,並造成告訴人因此
支出多達116萬7214元之費用,除金錢損失外,更造成告訴
人時間、勞力上之鉅額花費,足見其犯罪手段惡劣、犯罪所
造成之影響亦屬嚴重,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有承擔司法責
任之意,且業以8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損失,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並償還80
萬元,是其犯罪所得已實質上返還給被害人,毋庸再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號)第二審合議庭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