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文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
騎乘輕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且被告因本件犯罪,曾經檢
察官對其作成緩起訴處分,然其卻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
緩起訴所附條件,致緩起訴遭撤銷,顯見其並無配合緩起訴
處分所附條件之意,無心對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做出補償,
且改過之意不堅,更值非難,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未逃
避司法責任,且幸未肇事,未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產之實際損
失,兼衡其自陳職業為臨時工、每月收入新臺幣35000元、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見警卷第
1頁受詢問人欄、第11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352號卷第2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
後態度、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
被告潘文魁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
居金門縣○○鄉○○村○○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緩起訴條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魁於民國108年4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金門縣○○鄉○
○村○○00號3樓之1住處飲用2罐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
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2
)日凌晨2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自上開住處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前往金門縣○○鄉○○路000○0號「金囍村卡拉OK」,短暫
停留後,復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
金寧鄉伯玉路經榜林圓環左轉林湖路往榜林方向行駛。嗣於
同日凌晨2時29分許,行經金門縣金寧鄉林湖路榜林路段時
,因不勝酒力,行車狀況異常,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
散發濃厚酒味,經施以吐氣酒度檢測,於同日凌晨2時59分
許測得結果值為0.44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
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警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檢測確認
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
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檢察官張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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