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385號
原 告 蔡文益
被 告 黃鉦壹
林峻杰
黃俊凱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9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
院審酌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另案少年林○詳於106年11月2日18時24分許,
因細故與訴外人 許旭文 及原告發生口角而遭許旭文、原告恐
嚇及共同傷害後,旋即於同日19時35分邀集被告黃俊凱、黃
鉦壹及 林峻傑 (以下合稱被告)與其他成年男子數人,再度
前往臺中市○○區○○街○○○○號明道自助餐找許旭文理論
,過程中,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黃俊凱持鋁棒、黃鉦
意持木製球棒、林峻杰則以腳踢等方式共同傷害原告及訴外
人許旭文之身體,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
公分)、下背部挫傷、左肘挫擦傷、右膝、左膝及左小腿擦
傷等傷害。又被告前揭行為因各涉犯傷害罪嫌,業經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54號判決分別判處黃俊凱有期徒刑4月
、黃鉦壹有期徒刑3月、林峻杰有期徒刑2月在案;原告因身
體遭受被告共同傷害而支出醫藥費10,259元,並因此造成原
告無法工作3個月,損失薪資15萬元,且被告受創後發生急
性壓力、失眠等症狀,身心痛苦異常,另受有精神損害15萬
元,上開損害合計為310,259元(10,259+150,000+150,00
0=310,259),原告僅請求3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共同傷害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
慈祐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 王欽耀 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名傑骨科診所
醫療費用收據及普明大藥局收據為證;且被告各因上開傷害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
處黃俊凱有期徒刑4月、黃鉦壹有期徒刑3月、林峻杰有期徒
刑2月在案,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憑。此外,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共
同傷害其身體,因而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
3公分)、下背部挫傷、左肘挫擦傷、右膝、左膝及左小腿
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係共同故
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共同
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依應
前開法條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共同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後,分別
至慈祐診所診治,支出醫療費用400元(50×4+200=400
),又因本件傷害身心受創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身心科
治療,醫療費用為2,780元(570+570+820+820=2,780)
,至王欽耀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50元(100+250=350
)至名傑骨科診所治療5次,支出醫療費用1,050元,復至普
明大藥局購買外傷用品1批,支出費用448元,共計支出醫療
費用5,028元(計算式:400+2,780+350+1,050+448=5,
02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慈祐診所醫療收據5紙、中山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醫療費用收據4紙、王欽耀診所醫療費用
收據2紙、名傑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紙及普明大藥局收據
1紙為證(重複部分不計),均堪認係因本件傷害所支出之
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支出醫療費用,
依法即不應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無法工作3個月,
並因此受有15萬元工作損失乙節,本院考量原告所受前開傷
勢非輕,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主張前開
情事依法已視同自認等情,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是原告
此部分損失,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
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
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
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
共同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權及健康權之人格法益,自足
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
神慰撫金,應屬可採。次查,原告為僑泰高中畢業,之前在
臺中市○○區○道自助餐工作,現在美村路1段619號新欣自
助餐擔任廚師,每月薪資近6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黃
鉦壹、林峻傑、黃俊凱均為高職肄業,名下均無不動產等情
,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
彌封卷)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
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係以
故意侵權行為之方式、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因被告之故意
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相當,則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6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4、小計:原告因本件傷害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15,028元(計算
式:5,028+150,000+60,000=215,028元)。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8年5月3日起(見
本院108年附民字第292號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215,028元,及自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