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8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曾炳春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莊錦森 關係人 楊阿招 關係人 張嘉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曾炳春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收養莊錦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2項、第1073條2項、第1074條但書第1款、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2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曾炳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99年09月17日與被收養人莊錦森(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在被收養人之生母楊阿招(生父 莊阿登 已歿)、被收養人之配偶張嘉慧同意下,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曾炳春收養被收養人莊錦森為養子,為此請求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被收養人生父之除戶謄本、收養同意暨契約書、被收養人在職證明書及其薪資證明、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99年房屋稅繳款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曾炳春已與被收養人莊錦森之生母楊阿招結婚,被收養人莊錦森已成年,並已結婚,已徵得其生母楊阿招(生父莊阿登已歿)、配偶張嘉慧之同意,而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約定由曾炳春收養莊錦森為養子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生父之除戶謄本、收養同意暨契約書在卷可按,並經收養人曾炳春、被收養人莊錦森及其生母楊阿招、其配偶張嘉慧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99年10月22日及11月12日訊問筆錄),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有收養關係。又被收養人莊錦森到庭自陳:「(問:收養人中風有多長的時間了?)已一年多了。」、「(問:收養人現在的狀況如何?)意識清醒,跟他講話都很清楚,他可以講話,也可以表達,只是行動不方便。」、「(問:被收養之動機?)因收養人現在身體較差,我問我同事說假使有一天父親要辦喪事,我是否可以請喪假及補助,因為我跟收養人沒有法律上的親屬關係,所以無法辦理,我與收養人已經一起生活三十幾年情同父子。」(見本院99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且收養人曾炳春亦到庭表明被收養人莊錦森係其兒子(見本院99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自可足信收養人曾炳春與被收養人莊錦森依附關係深厚,且收養後被收養人莊錦森須對收養人曾炳春盡其扶養照護義務,對於收養人曾炳春自為有利。衡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有何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故本件收養依法應予認可。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