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9年度虎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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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廖毓君
被   告  王碩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50,000元,嗣於109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6月9日6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段○○○巷○號發生車禍
,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車損情況嚴重,已經報廢,導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車在上揭時、地發生車禍
,致系爭車輛受損,使其受有90,000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權威車訊雜誌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事
故卷宗查核無訛,有該局109年7月3日雲警虎交字第1090
009042號函及附件可查,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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