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28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84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被   告  莊聰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陸佰 肆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民國95年2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7年12月20日受損時
,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75
9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76元。此外,原告另
支出工資費用6,225元及烤漆費用7,290元,則不因新舊車輛
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費用共14,391元(876+6,225+7,290=14,391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4,391元,洵屬有據,應可採信,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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