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虎簡調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龔翔寧
相 對 人 黃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於調解程序
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狀所載相對人即被告「黃麗君
」住所在「臺北市○○區○○路○○○○○號」,本院送達調
解通知書至該址時,由「黃麗君」之受僱人受領,並蓋用公
司章,章上負責人即顯示為「黃麗君」,再以公司登記資訊
查詢負責人「黃麗君」年籍資料,住所在「臺北市○○區○
○路○○○○○○號」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該負責人「黃麗君」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與起訴狀所載應屬同一地址,是應認
本件相對人確為住所在「臺北市○○區○○路○○○○○○號
」之黃麗君,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本件前經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經該院以相對人住所地在雲林縣,認無管轄權,裁定依職權
移送本院,然居住於雲林縣之「黃麗君」已具狀陳明並非本
件當事人,應僅係單純與相對人同名,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定之人別有所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