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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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靖雯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靖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復查
,被告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下
稱台南地院),於107年1月2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8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
6年8月22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嗣經台南地院於107年5月22日,以107年度
聲字第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08年
6月4日入監執行,於108年8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
至60頁)。從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本案依被告
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事,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當,因細故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以暴力相向,以徒手之方式傷害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行為要
不可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梨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1號
被告黃靖雯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雯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8年8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
108年11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在金門縣金湖鎮山外495
之3號「航空公司KTV」與 郭麗琳 飲酒時,雙方因故發生口
角糾紛,黃靖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徒手推郭
麗琳,致郭麗琳倒在沙發上,待郭麗琳起身後,雙方進而發
生互毆,致郭麗琳身體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前頸部、兩側前
臂及右肩膀部多處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麗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靖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麗琳之指訴及證人 陳鶴升 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警製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衛生福利部金
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檢察官張漢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