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342號
原   告 洪○雪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靜歆 律師
被   告 白○克
      吳○○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利息起算日為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
起(見本院卷第25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高雄市環保局同事關係,被告甲○○
與原告為配偶關係,被告乙○○○明知被告甲○○已婚,卻
仍與被告甲○○發生曖昧之婚外情,亦即被告自105年5月
起至109年1月間,多次相互傳送多筆line訊息,足認被告
平日聯絡熱絡、密集,且依該等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乙○○
○稱被告甲○○「親愛的」、「老公」、「哈妮白」等語,
且對話內容有「才愛你喔」、「要聽話早休息」、「親一下
晚安」、「一日不見如隔三秋,好難受」等親暱文字,可認
被告間有不正常交往關係,否則極難想像通聯數量如此之多
,如此之頻繁。被告甲○○對被告乙○○○上述親密對話未
加阻止,更不斷與被告乙○○○維持上述親密對話,被告行
為已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應認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痛苦莫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提出被告之對話內容,並無任何曖昧、鹹濕
之情。另被告乙○○○對被告甲○○親暱之稱呼僅係平日同
事間之玩笑用語。是此,原告所提line通話內容僅足證明於
該段時間中,被告有以通訊聯絡之事實,無從證明兩人有起
訴狀中所載過從甚密之不正當男女交往之情,且原告所指之
不正常男女關係,均為臆測之詞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
、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
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司法
院釋字第554號解釋解釋文參照)。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
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
男女社交行為自應受到一定之限制,而與個人人格自由之界
限,應如何區分,仍需實務與社會不斷對話而釐清。經按:
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
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
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
台上字第2053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現今社會,因網路發
達、行動電話普遍、交通便利、工作繁忙,人際關係較農業
時代複雜,夫妻關係則較為疏離。然或因工作、求學,或
因鄰里、社團等關係,縱締結婚姻,其人際關係不可能僅侷
限在夫妻關係而已,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實為不可避免之事實
。而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諸如會面聚會、用餐談心、攝影合
照,固非法律所不許。然然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密切交往,
例如同進同出、深夜同處一室、一同旅遊、有曖昧內容之通
訊,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通姦行為時,該配偶與第三人是否
亦構成對於他方配偶的「配偶權」或「身分法益」之侵害,
似有疑問。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
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
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學者對於侵害配偶權不以通姦行為
為限,有謂:該見解實質上使得「配偶權」的內涵從「性行
為獨占權」擴大到對於他方配偶之社會交往活動的拘束,同
時也意味著第三人與有配偶之人的社會交往也同受限制,其
妥當性頗值斟酌。蓋個人與他人間的社會交往關係,具有高
度的人格利益色彩,不宜以保護配偶權為由加以限制;將此
限制擴張到婚姻關係外的第三人,更屬不妥。對通姦行為賦
予侵權行為法上之效果,雖可藉由婚姻關係中的忠實義務勉
強予以合理化,但應以性關係上的忠實(貞操義務)作為其
界限。若將「不當交往」認為亦構成配偶權之侵害,無異於
使法律上的忠實義務介入配偶之精神面與社會交往關係,使
得愛情成為婚姻關係中的法律義務,甚為不妥。從第三人的
角度觀之,其亦無「不與有配偶之人交往」的「法律」上不
作為義務。況且,何謂「通常合理往來關係」,亦屬極不確
定的概念,並具有高度道德色彩,常因時空而異,毫無客觀
標準。二人攜手觀賞電影、親吻、電話談情等行為,亦可能
逾越「通常往來關係」。即便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而呈分居狀
態,但仍未離婚時,任何一方與第三人未達「通姦」的交往
行為,依前述判決見解均有使自己及與之交往的第三人構成
侵害他方配偶身分法益的可能。更有甚者,若第三人以撰寫
表達愛意的書信、簡訊獲致送禮物等方式追求有配偶之人時
,亦有構成侵權行為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的可能。若「配偶權
」得以如此凌駕個人人格自主,將使婚姻關係成為人格上的
枷鎖與監牢,似與現代婚姻法朝破綻主義發展的思潮背道而
馳。從而,本文認為以侵權行為法保護婚姻關係,雖有實定
法上的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但應認為其僅屬例外
。在婚姻忠實義務的層面,侵權行為法的保護不應超過貞操
義務之範圍,在不違反貞操義務之下,任何人與他人之交往
行為,不論其程度如何、與社會主流道德觀念是否相符、亦
不論交往的雙方是已婚之人或無配偶者,均不構成「配偶權
」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的侵害,亦無須探討其是
否情節重大的必要等語(見 葉啟洲 ,與有配偶之人「不當交
往」的侵權責任,臺灣法學雜誌,223期,第209-212頁,
102年5月1日)。綜合上開實務與學者見解,本院認婚姻
關係締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後,亦不
以男女為限)之社交行為難免受到一定之限制,承上所述,
通姦行為依實務見解,固勿論,倘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
界限,例如,單獨偕異性同宿、深夜共處一室、與人裸湯共
浴、與異性擁抱接吻,均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
,並視其情形之輕重,予以法律上之非難。反之,倘僅有有
曖昧內容之通訊(例如常見之LINE對話)、密集電話聯絡(
包含電話聯絡、會面、聚餐等)之行為,仍屬個人人格自由
不受約制之範疇,換言之,每個人並不因結婚而即因放棄交
友、言論等人格自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5月起至109年1月,期間多
次相互傳送line訊息,105年為數十筆,108年間竟高達數
百筆,且內容親暱,足認被告所為侵害其配偶權云云。惟被
告之上開互傳訊息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依本院首揭
判斷標準,仍屬一般男女社交關係之行為,尚難僅憑被告間
有多筆LINE通話內容,即遽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舉。
況依原告提出原證三被告line通話記錄(見本院卷第87-216
頁),大多是兩人早晚互道安好、注意身體健康、相約上班
或運動或閒聊家事工作之內容,承上所述,此部分通訊自由
,應仍屬被告個人人格自由而不受約制之範疇,亦即被告並
不因結婚即有放棄交友、言論之人格自由之義務。
㈢再者,被告乙○○○雖在line內容有稱被告甲○○為「親愛
的」、「老公」及「哈妮」等,惟觀之被告乙○○○稱呼被
告甲○○為「親愛的」或「老公」等簡訊內容,惟對比被告
傳遞訊息之數量,有出現上開親暱稱謂之訊息數量不多,且
上開有親暱稱謂之內容,亦僅為被告乙○○○向被告甲○○
道晚安或平安之內容,並無其他內容足以顯示被告確有不正
當男女交往之舉,若被告有不正當交往關係,為何被告甲○
○歷次對被告乙○○○傳遞之訊息內容均無親暱之稱呼?況
被告間之對話內容,未有被告間曾討論如何應對或隱瞞原告
或商討如何解決被告甲○○與原告間婚姻狀態等內容,益徵
被告間應非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佐以證人丙○○即被告前環
保局同事到庭證稱:「(你們同事之間用什麼方式開玩笑?
)同事之間的玩笑,我們清潔隊單位普遍來講同事之間的素
質跟文化程度都不是很高,同事之間互動稱謂上有時候比較
過,或比較親暱開玩笑的稱呼,我們都習以為常」、「(具
體的稱呼或肉麻稱謂?)譬如說親愛的或Honey、我先生、
老婆,在這種文化程度比較低團體裡面確實是經常發生,尤
其仁武區清潔隊原本還屬於高雄市清潔隊,在文化素質方面
跟高雄市清潔隊相比,層次會比較低」等語(見本院卷第24
4-245頁)。本院審酌證人丙○○經具結作證,且僅為被告
前同事,與兩造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並無利害關係,當無偏袒
一方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其之證詞,應可採信。堪認
被告辯稱同事間互有親暱之玩笑稱謂乙節,並非不實。
㈣此外,依原告主張依被告通訊內容,被告乙○○○曾向被告
甲○○詢問:原告是否有發現什麼?被告甲○○回覆:有,
因為原告發現浴室長頭髮掉落太多等語,可認被告有趁其出
過不在期間,單獨至南投過夜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54頁
、214頁)。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單獨至南投過夜之證據
,且被告之通訊內容並未提及兩人有單獨在其他地方共同過
夜之舉。是此,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單獨
出遊過夜或其他親暱肢體接觸等不當行為,原告僅以被告通
訊密集此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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