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293號
原 告 劉杰煌
被 告 盧瑞霖 原住南投縣○○市○○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本院於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
,系爭合會會員連會首共24人,每會之會款為新臺幣(下同
)30,000元,會期自88年12月10日至90年11月10日止,每月
10日開標,並應於開標後3日內繳清會款。詎料被告於原告
尚未得標時,於第17期即90年4月10日即宣告倒會,導致系
爭合會未能繼續進行。於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後,被告與
系爭合會之其他得標會員均未交付會款與原告,故被告應返
還原告就系爭合會業已繳交480,000元之會款【計算式:16
期×每會30,000元=480,000元】,且原告歷次至法院提起
訴訟支出約10,000元裁判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又被告曾
允諾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惟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計算式:480,000元+10,0
00元裁判費用+利息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我國民法於88年4月就國內民間特有之合會制度,已於債
篇第19節之1「合會」章節中增列相關規定(即民法第709
條之1至同法第709條之9等規定),前開規定亦已自89年5
月5日施行,是如原告主張屬實,依原告所提會單可見系
爭合會之會期是自88年12月10日開始(見本院卷第9頁)
,顯見系爭合會當屬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成立之合會,
則此合會自有民法債篇第19節之1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一、會首之姓名、住
址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四、起會日期。五
、標會期日。六、標會方法。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
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
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
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
前2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民法第709
條之3各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民法第709條之3之立法理
由為:「一、本條新增。二、查民間合會習慣上類多訂立
會單,但記載事項多不一致,致易引起糾紛,為期有助於
合會之正常運作,第1項規定合會應訂立會單,並明定記
載之事項,俾資依據,而利實用。三、目前民間合會冒標
及虛設會員之情形相當嚴重,為杜流弊並保障入會者之權
益,爰為第2項規定。四、為緩和合會之要式性過於僵化
,爰於第3項明定會員如事實上已交付首期會款,則雖未
完成前2項法定方式,其合會契約亦視為已成立。」詳觀
民法第709條之3條文內容及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於債篇
修正時,已將「合會契約」定性屬「要式性契約」,並以
「訂立會單」為要件,是如欲締結合會契約者,並未依法
訂立會單,且會員又未交付首期會款,則該合會契約因未
符法定方式,即屬未成立之契約。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晚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原
告主張系爭合會業已成立,原告就系爭合會業已繳交含首
期會款在內,共16期480,000元之會款,被告於原告尚未
得標時,於第17期即90年4月10日即宣告倒會等節,則原
告自當就成立系爭合會契約,並已交付會款等節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雖提出系爭會單1紙(見本院卷第9頁),作為主張前
揭事實之證據。然觀系爭會單上均無全體會員之簽名,僅
具「馬太太」「本人霖」「 江福生 」之手寫註記,然前揭
註記是否為會首、會員之簽名,已屬有疑。且原告雖主張
其於收受會單後,有以現金方式,繳納含首期會款在內,
共16期會款共480,000元予被告,然原告繳納會款後,也
無相關受領契據,亦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本
院自無從依客觀證據認定原告確實曾繳納含首期會款在內
16期,共480,000元之會款;況原告主張曾就系爭合會會
款向被告請求,並提出本院97年度促字第1147號支付命令
(無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然觀上開支付命令
內容所載金額410,600元已與原告主張炯異,是原告本件
主張480,000元是否可信,亦屬有疑,又該支付命令案卷
業經銷毀無從調閱,有本院調案申請證明1紙可參(見本
院卷第45頁),且經本院詢問本院民事分案室該支付命令
之前案繫屬情形為何,亦經民事分案室回覆無其他相關案
件等情,再經本院非訟中心稱該支付命令因相對人無法合
法送達,故未發給確定證明書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2紙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是本院自無從憑
前開支付命令認原告主張可信。
2.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視同自認。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上開主張,雖未據被告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然被告因住
居所不明,經本院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言詞
辯論庭期通知書,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公示
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第
73頁至第77頁),是被告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然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後段規定,尚無從視同被告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
3.再經本院於109年7月31日發函命原告補正已支付會款之證
據(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
酌,並經原告審理中稱:沒有其他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
卷第91頁)。且經本院審理中詢問原告前開支付命令之金
額410,600元與本件之關聯性為何,經原告稱:那是我的
兒子算錯了,我現在算的才是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然原告僅以會單及支付命令各1紙為證,惟其金額所
載相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請求金額之依據,可
認原告未就前揭主張已支付480,000元予被告等節舉證已
實說。是既原告就原告是於何時以何種方式繳納會款等節
,均未能清楚舉證,且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能提
出足夠之證據,證明其確實系爭合會契約成立,並已給付
首期會款在內,共16期會款480,000元予被告,本院誠難
於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未生自認之法律效果情況下,
單憑「原告之陳述」與「形式未全之會單」,遽認原告已
交付會款480,000元予被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允諾支
付原告利息乙節,亦未舉證以實說。從而,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難認原告主張請求返還會款480,000元及利息10,0
00元有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
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
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而被告應訴
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
得不然,故雙方之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
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
求就提起訴訟支出之裁判費請求被告給付,核非因系爭合
會契約所直接導致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案裁判費用部分,則由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另行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不與前
揭本案請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500,000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