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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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
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