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豪選任辯護人鄧湘全律師
呂嘉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5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書記官田宜芳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英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黃 俊傑 」署名共陸枚,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英豪與 黃俊 傑係兄弟,其等自民國94年起約定每3年輪流聘僱外籍看護工以照顧2人之母 黃郭裕容 (已於103年10月13日死亡),其間並多次委由不知情之 陳采妍 (原名 陳淑芳 )所屬上源人力顧問有限公司總才人力顧問有限公司代辦相關手續。迨於102年12月間,外籍看護工聘僱許可期限即將屆至,原應輪由黃英豪以其名義聘僱看護工及委任代辦公司,詎黃英豪未經 黃俊傑 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102年12月間某日,在黃郭裕容位於新竹縣○○市○○路○○號之住處,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文件上偽簽「黃俊傑」之署名共5枚,繼而與陳采妍相約在上址見面取件,陳采妍因長年多與黃英豪接洽,認黃英豪已得黃俊傑授權,遂交付先前為黃俊傑代刻之印章,而由黃英豪或利用陳采妍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文件上盜蓋「黃俊傑」之印文共7枚而偽造該5紙私文書,陳采妍乃分別於102年12月10日、103年2月14日,將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文件持交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再轉呈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虛偽表示黃俊傑欲申請招募、引進外籍看護工,及委任陳采妍所屬立達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立達公司)辦理相關手續之意思而行使之,經勞動部審核後陸續於102年12月20日、103年2月26日許可黃俊傑重新招募外籍看護工,並同意黃俊傑得向外交部所屬駐外單位申請核發新招募外籍看護工之入國簽證。嗣立達公司引進之外籍看護工ATI(印尼籍,中文名: 阿弟 )於103年4月25日入境後,黃英豪復承前犯意,於103年5月初某日,利用不知情之立達公司職員於附表編號六所示文件上偽簽「黃俊傑」之署名1枚,並盜蓋「黃俊傑」之印文1枚而偽造該紙私文書,續於103年5月6日持交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虛偽表示黃俊傑欲聘僱外籍看護工ATI在前址黃郭裕容住處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意思而行使之,經勞動部審核後於103年5月
8日核發聘僱許可,足以生損害於黃俊傑、立達公司及勞動部對於外籍看護工聘僱、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嗣黃俊傑在前址黃郭裕容住處發現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影本,而悉上情。
三、被告黃英豪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文件,均已分經被告提出行使於立達公司或勞動部收執留存,並非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固不得宣告沒收,但該等文件上偽造之「黃俊傑」署押簽名共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盜用告訴人黃俊傑印章所蓋之真正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態樣│盜用印文態樣│文件影本所在卷頁│││││││├──┼────────────────┼────────┼────────┼────────┤│一│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於「甲方姓名或公│於「甲方姓名或公│104年度他字第101│││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司名稱(雇主全稱│司名稱(雇主全稱│1號卷一第57至61│││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欄內偽簽「黃│)」欄內盜蓋「黃│頁││││俊傑」之署名1枚│俊傑」之印文1枚││├──┼────────────────┼────────┼────────┼────────┤│二│雇主直接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第1│於「雇主姓名」欄│於「雇主姓名」欄│104年度他字第101│││份)│內偽簽「黃俊傑」│內盜蓋「黃俊傑」│1號卷二第57頁背││││之署名1枚│之印文1枚│面│├──┼────────────────┼────────┼────────┼────────┤│三│雇主直接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第2│於「公司負責人或│於「公司負責人或│104年度他字第101│││份)│雇主」欄內偽簽「│雇主」欄內盜蓋「│1號卷二第87頁背││││黃俊傑」之署名1│黃俊傑」之印文1│面││││枚│枚││├──┼────────────────┼────────┼────────┼────────┤│四│102年12月9日雇主透過直接聘僱聯合│於「雇主親簽」欄│於「預定入國日期│104年度他字第101│││服務中心自行聘僱外國人聲明書│內偽簽「黃俊傑」│」欄內盜蓋「黃俊│1號卷二第59頁背││││之署名1枚│傑」之印文1枚、│面至第60頁正面│││││「雇主親簽」欄內││││││盜蓋「黃俊傑」之││││││印文1枚││├──┼────────────────┼────────┼────────┼────────┤│五│103年2月12日雇主透過直接聘僱聯合│於「雇主親簽」欄│於「預定入國日期│104年度他字第101│││服務中心自行聘僱外國人聲明書│內偽簽「黃俊傑」│」欄內盜蓋「黃俊│1號卷二第89頁││││之署名1枚│傑」之印文1枚、││││││「雇主親簽」欄內││││││盜蓋「黃俊傑」之││││││印文1枚││├──┼────────────────┼────────┼────────┼────────┤│六│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於「雇主姓名」欄│於「雇主姓名」欄│104年度他字第101││││內偽簽「黃俊傑」│內盜蓋「黃俊傑」│1號卷二第61頁正││││之署名1枚│之印文1枚│面│├──┼────────────────┼────────┼────────┼────────┤│合計││偽簽「黃俊傑」之│盜蓋「黃俊傑」之│││││署名共6枚(應予│印文共8枚(不予│││││宣告沒收)│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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