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哲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620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47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李哲宇於民國105年6月5日晚上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街○巷與大豐二路430巷口附近之路邊停車格欲起步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不得爭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他行進中車輛即貿然向右起駛,適有告訴人 吳尚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春陽街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因以超速40公里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煞不及,其機車車頭遂撞擊李哲宇所駕駛車輛右前側後,告訴人人車倒地,並此受有下唇撕裂傷3公分、雙臂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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