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秀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105年度交簡字第42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秀玲於民國105年9月1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2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員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時54分許對呂秀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秀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第36頁反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秀玲(下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至被告陳稱員警於攔檢時未允許其多喝一杯水云云,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考其規範目的應係為避免受測者於甫飲酒後,口腔內仍殘存酒精成分,導致此時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者因受口腔內殘存酒精成分影響而使檢測結果有失準確,是以飲酒結束後15分鐘為界,於飲酒後未滿15分鐘者,有於測試前給予受測者漱口之必要,以避免口腔殘留酒氣(酒精之口氣效應)影響測試結果,然若結束飲酒時間已確認距檢測時達15分鐘以上,已可排除口腔內殘留酒氣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之準確度,確保測試所得數值不致受上述殘留口腔之酒精成分所影響,自可直接為測試。而本件被告自承飲用酒類之時間為105年9月11日23時許,與受測之105年9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間隔已遠逾15分鐘,且被告亦自承員警已有提供其1小杯水(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顯已足避免口腔殘留之酒精影響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結果,自無影響呼氣酒精測試結果之可能,且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上開規定之程序,尚不影響本件之認定,附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上述之罪,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未知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而於5年內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五、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被告雖以其身體、家境不佳,因工作關係方會飲酒,本次呼氣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25毫克,已較前次為低,且其生活經濟狀況難以負擔原審判決之刑度,因而提起上訴云云,並提出心方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母親骨科病歷摘要等為證。惟本件原判決確已斟酌前述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已考量被告本次經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及其生活狀況,且無濫行裁量之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馮君傑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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