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力仕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力仕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力仕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4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3日晚上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1次。嗣因警另案調查許○○販毒案件,發現力仕文有向其購買毒品,遂於105年8月25日上午11時許,通知力仕文到案說明,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認罪陳述(見警卷第2至8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22頁反面)。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3分隊偵辦毒品
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各1份(見警卷第10至11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
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示之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其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前揭2案再經臺灣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8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係於105年8月23日晚上10時1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故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乙節,惟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承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嗣於審理時供承「是用針筒注射,我是將一、二級毒品放一起注射」等語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反面)。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及組合。故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月27日管檢字第0940000793號函參照),而查被告確有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有其上述之驗尿報告在卷可證,檢察官固認被告所犯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毒品,而與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同時施用二者雖不一致,然尚難據此即可排除被告有同時施用2種毒品之可能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先後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準此,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合,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不良素行外,其為本
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高中肄業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工、收入固定、患有惡疾(涉及隱私病名詳卷)之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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