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6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129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0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楊惠鈞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的真愛大樓社區住戶,民國105年6月30日23時15分許,在社區守衛室詢問社區保全 黃鏞 有關清潔問題時,與其產生嫌隙,楊惠鈞竟基於毀損犯意,徒手撕破告訴人衣服,而減損該衣服美觀及防護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黃鏞。楊惠鈞又另起犯意,於105年7月1日2時19分許,下來守衛室與黃鏞爭吵,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拿起守衛室上值班名牌丟向黃鏞,致其受有左耳擦傷之損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