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瑋
張仁傑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2186號、第4592號、第459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立瑋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一㈠部分);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一㈡部分);又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欄一㈢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陸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仁傑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一㈠部分);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一㈡部分);又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㈢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陸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立瑋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共同與 郭榮展 (事實一㈠部分)、張仁傑(事實一㈠㈡㈢部分)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11月9日某時許,由張仁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立瑋,前往新竹市○○路○○○巷○○號房屋前,由郭榮展(涉嫌竊盜部分,屬親屬間竊盜,而未據告訴)開啟大門讓黃立瑋及張仁傑進入上址3樓郭榮展房間,黃立瑋、張仁傑、郭榮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立瑋、張仁傑徒手搬取郭榮展母親郭 陳寶美 所有之LG廠牌液晶電視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9千元),搬運自上開機車得手載運至新竹市○○路上之二手家電行變賣所得2千元,並由黃立瑋、張仁傑2人平均朋分花用殆盡。
㈡、於104年11月16日13時許,由張仁傑騎駛上開重型機車搭載黃立瑋,前往上址房屋前,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立瑋先攀爬至3樓陽台侵入3樓房屋內,並開啟大門讓張仁傑進入,2人再徒手竊取 郭陳寶美 所有、放置在客廳之新禾牌液晶電視機1台(價值1萬5千9百元),搬運自上開機車得手載運至新竹市○○路上之二手家電行變賣所得2千元,由2人平均朋分花用殆盡。
㈢、於104年11月19日7時33分許,由張仁傑騎駛上開機車搭載黃立瑋,前往上址房屋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2人持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據扣案)破壞上址房屋3樓大門後侵入,竊取 郭森 在所有放置在客廳之國際牌液晶電視機1台(價值1萬5千元)及房間零錢筒內零錢1千3百元,搬運自上開機車得手載運至新竹市○○路上之二手家電行變賣所得2千元,由2人平均朋分花用殆盡。嗣郭陳寶美、郭森在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立瑋、張仁傑所犯加重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瑋、張仁傑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均坦白承認(4592號偵卷第6-11、14-15、18-21頁、2186號偵卷第6-7、10-11、82-83、98-100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 郭陳美寶 、郭森在於警詢之證述(4592號偵卷第29-31、33-35頁、2186號偵卷第13頁)及證人 葉萬得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4592號偵卷第36-38頁),並有收購證明書2紙(4592號偵卷第39-40頁)、監視錄影照片13張(2186號偵卷第86-92頁)在卷足憑。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黃立瑋、張仁傑就事實一㈠部分,均係犯結夥竊盜罪;就事實一㈡部分,均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一㈢部分,均係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又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竊盜罪,除侵害財產監督權外,並妨害居住安寧,其加重處罰之規定,旨在保護居住之安全。亦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係指違反支配者或管理者之意思,由外部擅行進入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3
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指被告黃立瑋、張仁傑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涉另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云云,惟查,被告黃立瑋於偵查中供稱:我11月
9日那天是從大門進去的,郭榮展有在家,是他開門讓我們進去的,我是和張仁傑一起去的等語(2186號偵卷第99頁),而證人郭陳寶美亦於警詢中證稱:11月9日那天我沒有報警,是因為我想我兒子郭榮展有開門給他的朋友進來等語(4592號偵卷第30頁),由上足認被告黃立瑋、張仁傑應非違反該址住戶管理支配者之意思,擅自進入屋內,且依卷存事證,亦難認被告有違反該址住戶之意思,由外部擅行進入新竹市○○路○○○巷○○號3樓之情事,公訴人認被告2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黃立瑋、張仁傑與共犯郭榮展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黃立瑋、張仁傑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立瑋、張仁傑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被告黃立瑋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黃立瑋、張仁傑素行不佳,前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其等正值盛年,且身體四肢健全,詎不思守法自制正道取財,竟再次起意為竊盜犯行,攜帶兇器竊盜、侵入他人住宅之手段危害性非輕,造成他人身心恐懼,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侵害民眾財產,甚應予非難,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立瑋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張仁傑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次刑法修正所揭示之基本原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除係透過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以達預防犯罪之目的外,因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予以宣告沒收,同時可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不法利得,進而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立瑋、張仁傑共同竊取事實一㈠㈡㈢之液晶電視3台,變賣所得共計6,000元及就事實一㈢竊得之零錢1,300元,經2人平分花用,業據被告黃立瑋、張仁傑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收購證明書2紙附卷存參(4596號偵卷第43-44頁、2186號偵卷第50、83、99-100頁),故被告黃立瑋、張仁傑之犯罪所得應均為3,65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