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6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淑卿
蘇添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30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3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梁淑卿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19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臺灣小吃」內,因債務糾紛而與被告蘇添森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往蘇添森身上潑灑啤酒,又出手毆打蘇添森,致蘇添森受有左臉頰3×3公分紅腫、左前臂15×4公分瘀血等傷害;蘇添森遭毆後不甘示弱,亦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梁淑卿,又將梁淑卿推倒在地,致梁淑卿受有背部、腰部挫傷併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右腕部挫傷、瘀腫(5×3公分)併皮下血腫、右肘部挫傷挫傷、瘀腫(2×2公分)等傷害,被告梁淑卿、蘇添森各就對方之傷害行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梁淑卿、蘇添森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例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梁淑卿、蘇添森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蘇添森、梁淑卿互相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為憑,爰依上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