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智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智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智彬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4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9日因履行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5年12月25日下午10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貿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1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臺17線與四維路口某處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散發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孫智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2頁背面、速偵卷第4頁正面及背面),復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86555D)、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25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12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一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既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曾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38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8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再度第4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法律之禁令,且心存僥倖,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酒測數值甚高,且其酒後仍於深夜時分騎乘車輛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復已有行車不穩之情形,危險性非低,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固另具狀陳稱:伊當天係吃薑母鴨,並不是故意喝酒肇事,並無對他人造成任何傷害,請求法院開庭等語。惟查,觀之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供明:伊於105年12月25日晚間10許,獨自1人在薑母鴨內飲用2罐臺灣啤酒等語(見警卷第
2頁背面);復參之其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酒測數值甚高之情形下,衡情可見被告顯非僅係單純食用含有酒類成分之薑母鴨料理而已,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要與前開客觀事證有悖,難以為採;況無論被告究係騎乘機車上路前,僅有食用含有酒類成分之食物料理或飲用酒類之情形,然被告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6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且於警察查獲之時,復已有行車不穩之情形,由此益徵被告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犯行之犯罪事證已臻甚明;且經核本案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簡易處刑前應訊問被告之必要,又本案已有前揭犯罪事證可稽,業如上述,故而,本院認本件並無予以開庭訊問被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