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5年度沙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巷3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5
年1月26日以清警刑字第09500214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扣案之強力膠叁條、強力膠吸食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
㈡地點:臺中縣沙鹿鎮福嘉巷三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扣案之強力膠三條及強力膠吸食袋一個可證。
三、扣案之強力膠三條及強力膠吸食袋一個,均係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甲○○所有,均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宣告沒入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