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至
二、四至七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乙○○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係透過電話語音繳費方式為之,並無簽帳單,自無偽造及行使簽帳單之行為部分應予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以電話語音繳費方式,冒用告訴人甲○○之信用卡資料清償自己原應支付之電信費用,而取得免繳話費利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被告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係透過電話語音繳費方式為之,並無簽帳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亦有偽造及行使簽帳單之行為,容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被訴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盜刷日期│商店名稱(地址)│盜刷金額│罪名及刑責││號│││(新臺幣)││├─┼──────┼───────┼────┼───────┤│1│民國97年4月8│富麗銀樓(臺南│9,390元│乙○○犯行使偽│││日│市○○區○○路││造私文書罪,處││││2段109號)││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 蘇芳 ││││││瑢」署押壹枚沒││││││收。│├─┼──────┼───────┼────┼───────┤│2│97年4月9日│永正銀樓(臺南│3,900元│乙○○犯行使偽││││市○區○○路2││造私文書罪,處││││段154號)││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蘇芳││││││瑢」署押壹枚沒││││││收。│├─┼──────┼───────┼────┼───────┤│3│97年4月11日│遠傳電信-線上│673元│乙○○犯詐欺得││││繳款(臺北市內││利罪,處有期徒││○○○區○○路468││刑貳月,如易科││││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7年4月12日│大臺南成人用品│600元│乙○○犯行使偽││││店(臺南市東區││造私文書罪,處││││中華東路2段113││有期徒刑貳月,││││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蘇芳││││││瑢」署押壹枚沒││││││收。│├─┼──────┼───────┼────┼───────┤│5│97年4月12日│ 金美山 銀樓(臺│3,600元│乙○○犯行使偽││││南市○區○○路││造私文書罪,處││││2段17號)││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蘇芳││││││瑢」署押壹枚沒││││││收。│├─┼──────┼───────┼────┼───────┤│6│97年4月14日│金美山銀樓(臺│10,600元│乙○○犯行使偽││││南市○區○○路││造私文書罪,處││││2段17號)││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蘇芳││││││瑢」署押壹枚沒││││││收。│├─┼──────┼───────┼────┼───────┤│7│97年4月17日│ 金利昌 銀樓(臺│10,970元│乙○○犯行使偽││││南市○區○○路││造私文書罪,處││││388之5號)││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蘇芳││││││瑢」署押壹枚沒││││││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