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其財務困難,已無資力支付貨款,且非「富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盟公司)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持印有「富盟營造有限公司...丙○○」之名片,前往弘大易有限公司(下稱弘大易公司)訂購鋼筋,使弘大易公司誤認其代表富盟公司訂貨而與其交易,並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重量之鋼筋,運至臺南縣仁德鄉交付予丙○○,因而致弘大易公司受有損害。嗣因丙○○避不見面,致弘大易公司催討無門,遂向富盟公司查詢,而知富盟公司並無此員工,亦未同意丙○○以該公司名義訂購鋼筋,始悉上情。
二、案經弘大易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72頁),核與證人即弘大易公司代表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確有遭被告詐騙而交易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鋼筋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96年度交查字第1225號卷【下稱交查卷一】第9至10頁);證人即富盟公司總經理 陳伯榕 於偵查中證稱:該公司並未同意被告印製該公司頭銜之名片,且被告持用之名片所留電話、地址均與該公司不符等語(見交查卷一第10至11頁);證人即送貨司機 莊永滄 於偵查中證稱:伊確有將被告向弘大易公司所訂購之鋼筋送至臺南縣仁德鄉等語大致相符(見98年度交查字第10號卷【下稱交查卷二】第11至12頁),此外,復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單、名片、統一發票、請款單各1紙及地磅單4紙在卷可證(見96年度他字第2078號卷第4至8頁反面),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均有間隔相當之時日,顯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接續行為,且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反施以詐術行騙,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所為誠屬不是,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6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雖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本件被告前雖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依法傳喚、拘提未到,而分別經同署於96年12月18日以乙○瑞偵崇緝字第3582號及本院於98年6月3日以98年南院龍刑日緝字第21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並均經緝獲到案等情,固有上開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各2件在卷可稽。然上開通緝時間既均在該條例施行之後,自不受上開不得減刑之限制。是以。本件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時點,既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均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上開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詐得財物│罪名與刑度││││││├──┼──────┼──────┼───────────┤│一│95年9月12日│鋼筋940公斤│丙○○意圖為自己不所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95年9月15日│鋼筋1,000公│丙○○意圖為自己不所之││││斤│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95年9月21日│鋼筋13,130公│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斤│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95年9月23日│鋼筋2,350公│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斤│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