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16號異議人 李弘仁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05年5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13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5月23日以105年度司聲字第131號所為駁回其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105年2月2日係具狀聲請鈞院儘快依職權確定103年度全字第67號假處分案之訴訟費用額,並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向當事人徵收之,而非請鈞院立即給予律師酬金。詎原裁定卻以上開案件至今尚未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聲請由國庫墊付其律師酬金,於法未合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不僅置聲請事項於不顧,更以聲請理由作為駁回之理由,顛倒是非,謬誤至極。異議人提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至今已逾4個月,尚未確定該案之訴訟費用額,爰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並儘快確定上開案件之訴訟費用額,再向應徵收之人催繳,俾保異議人之權益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第三人 姜國威 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間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全字第67號裁定駁回姜國威之聲請,聲請費用由姜國威負擔。姜國威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63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費用由姜國威負擔。姜國威仍不服而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227號裁定選任異議人為其代理人,嗣以104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抗告訴訟費用由姜國威負擔。其後,異議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20,000元等情,有前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1號卷第7至10頁)。從而,姜國威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間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事件業已確定在案,揆諸前開條文規定,異議人聲請本院確定及徵收姜國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不察,逕予駁回,於法不合,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