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許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許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許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本件以前已有數次觸犯竊盜案件,而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自應知之甚詳,竟為滿足一己貪慾,擅自竊取告訴人 王文良 所有之車輛,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車輛之價值、告訴人業已領回遭竊車輛,所受損害獲得相當填補,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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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041號被告 游許智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游許智前 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1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執行前述罰金易服勞役及另犯竊盜案件之拘役罪刑後,於103年6月24日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2月14日凌晨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王文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遂徒手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經王文良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105年2月21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為警查獲上開車輛,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許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文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檢察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