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聿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聿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 詹勝昌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彰化地院及本院分別以105年度侵簡字第3號、105年度豐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附表:受刑人謝聿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性自主│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06月30日│104年12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5年度偵緝│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33號│第5735號│├─┬──────┼──────────┼──────────┤│最│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侵簡字第3號│105年度豐簡字第153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3月04日│104年04月14日│├─┼──────┼──────────┼──────────┤│確│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侵簡字第3號│105年度豐簡字第15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03月29日│105年05月16日│├─┴──────┼──────────┼──────────┤│是否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社會勞動│會勞動│├────────┼──────────┼──────────┤│備註│彰化地檢105年度執緝│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字第485號│第77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