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本案『金彩大亨』賭博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他人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在簽賭網站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799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3年間某日,以會員帳號「frank8866」加入「金彩大亨」簽賭網站(網址為:http://gold988.tw)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竟基於賭博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以電腦連接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簽賭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甲○○預先將賭資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以換取賭資點數〔每新臺幣(下同)1元換取1點〕,再以上開簽賭網站中之水立方內之美國職籃、美國職棒為賭博標的,賭法為就比賽隊伍之輸贏、讓分結果以不定金額下注,如賭贏可得點數1比1兌換現金,如賭輸押注金亦歸金彩大亨系統商所有。嗣於104年12月28日晚間6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10樓之2金彩大亨簽賭網站之機房所在地,為警持搜索票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主機7部、螢幕8台等物,經清查電腦內之賭客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簽賭網站翻拍照片共16張、會員資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另被告自103年間某日起至上開簽賭網站於104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止之多次犯行,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檢察官楊唯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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