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河
李竹偉李欣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19
6號、第27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河、李竹偉、李欣澤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李慶河為李竹偉、李欣澤之父, 薛景輝 與 薛崑 棋(業於民國105年1月31日死亡,與本件傷害犯行無因果關係)為兄弟,均同為高雄市茄萣區「大發觀光漁市」之攤商,李慶河與薛景輝之攤位相鄰,民國103年6月21日17、18時許,二人因細故發生口角,薛景輝因此心生不滿,便將其所有之胡椒鹽罐往李慶河攤位內之油鍋丟擲,致鍋內熱油污染而不堪使用,且油鍋內之熱油因此四處噴濺(所犯毀損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04年度易字第606號判決不受理), 薛崑棋 經其母通知趕到後,亦手持鍋鏟朝李慶河等人之攤位內之油鍋丟擲,該油鍋因此破損,不堪使用(薛崑棋所犯毀損、傷害犯行,亦同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06號判決不受理),並徒手推擠李竹偉倒地,詎李慶河、李欣澤見狀,不堪受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與薛崑棋互毆,嗣李竹偉見李慶河、李欣澤毆打,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加入毆打薛崑棋行列,致薛崑棋受有右太陽穴瘀青、右嘴角輕微流血、右手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薛崑棋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慶河、李竹偉、李欣澤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傳聞證據資料,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得作為證據。至其他物證、書證部分,亦查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慶河、李竹偉、李欣澤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薛崑棋有肢體衝突,嗣告訴人受有右太陽穴瘀青、右手臂擦傷之傷害,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李慶河辯稱:「告訴人過來我的攤位先持鍋鏟砸我的鍋,我大兒子李竹偉上前與其理論,就被推下來,差點被油鍋燙到,我看李竹偉完全沒有與告訴人動手,為保護李竹偉,我就上前與告訴人扭打,扭打之後我被壓著,且眼鏡掉下來,因我有青光眼,我二兒子李欣澤怕我眼睛被傷到,就來幫我解圍,我們三人均係正當防衛(見本院卷第64頁)」云云;被告李竹偉辯稱:「我倒在地上,我並沒有打薛崑棋」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李欣澤則辯稱:「我為救我哥哥被壓制在地上,且我父親眼鏡掉在地上,我係基於正當防衛才出手的」(見本院卷第71頁)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慶河、李竹偉、李欣澤與告訴人及薛景輝,同為高雄
市茄萣區「大發觀光漁市」之攤商,於103年6月21日17、18時許,在被告李慶河位於「大發觀光漁市」內攤位處,被告李慶河與薛景輝發生口角,薛景輝因此心生不滿,便將其所有之胡椒鹽罐往被告李慶河攤位內之油鍋丟擲,致鍋內熱油污染而不堪使用,且油鍋內之熱油因此四處噴濺,嗣告訴人薛崑棋經其母通知趕到後,即手持鍋鏟朝被告李慶河等人之攤位內之油鍋丟擲,並將被告李竹偉推倒在地,嗣被告李慶河、李欣澤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右太陽穴瘀青、右手臂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李慶河、李竹偉、李欣澤所不爭執(李慶河部分,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均稱高雄地檢】104年度他字第168號卷【下均稱偵三卷】第26-26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李竹偉部分,見偵三卷第26頁反面-27頁、本院卷第45頁;李欣澤部分,見偵三卷第87-88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鄭明富 、 徐俊賢 、李 薛素琴 、 史育雯 、 郭忠霖 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鄭明富部分,見偵三卷第75-76、第84頁;徐俊賢部分,見偵三卷第25頁反面-26頁; 李薛素琴 部分,見高雄地檢103年度他字第7180號卷【下均稱偵二卷】第11頁反面);史育雯部分,見高雄地檢103年度他字第6203號卷【下均稱偵一卷】第51-53頁;郭忠霖部分,見偵二卷第28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3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可參。再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有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侵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表面上縱受有侵害之狀態存在,然欠缺防衛之意思,反係本於加害對方之意圖,基於藉口、報復、利用機會等情形,而實施犯罪行為,因其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自不得認為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李竹偉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史育雯於
偵訊中證述:「我看到李慶河、李竹偉、李欣澤與薛崑棋打成一片」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43頁),核與證人徐俊賢於偵訊中證述:「李竹偉嗣後有加入薛崑棋扭打的行列」等語相符(見偵三卷第27頁),而證人史育雯、徐俊賢同為該地之攤商,與被告李竹偉素無怨隙,證人彼等之證述堪信屬實,是以被告李竹偉亦應加入共同毆打告訴人之行列無誤。再以,告訴人薛崑棋之不法侵害已然停止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李慶河之妻李薛素琴於偵訊中結證稱:「薛景輝與李慶河發生口角,嗣薛景輝持胡椒瓶往我們的油鍋丟擲,熱油噴濺出來,差點傷到李竹偉,約莫幾分鐘後,薛崑棋從別處攤位回來,便手持鍋鏟往我們這邊丟擲,李竹偉上前與薛崑棋理論,薛崑棋將李竹偉推倒在地,李慶河便上前與薛崑棋扭打,而李慶河不敵,被薛崑棋壓制在地,眼鏡亦掉在地上,李欣澤便加入扭打行列」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62-64頁),核與目擊證人徐俊賢於偵訊中證述:「李竹偉嗣後有加入薛崑棋扭打的行列」等語相符(見偵三卷第27頁),且有證人鄭明富於偵訊中證述:「我有看到李慶河、李欣澤與薛景輝吵架,嗣薛崑棋到現場後,我即看到李慶河、李欣澤毆打薛崑棋」等語(見偵三卷第75頁);證人史育雯於偵訊中證述:「我看到李慶河、李竹偉、李欣澤與薛崑棋打成一片」等語(見偵三卷第43頁)可佐,徵以證人李薛素琴為被告李慶河之妻、被告李竹偉、李欣澤之母,又同在事發現場,目睹事件,巨細靡遺,其證述之可信性甚高;再證人徐俊賢、鄭明富、史育雯同為該地之攤商,與兩造均素無恩怨,均應不致甘冒偽證刑責,故意誣陷被告李慶河、李竹偉、李欣澤,而故為有利告訴人虛偽證述之理,足認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信度確實甚高,而綜合前揭諸目擊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到場後加入之前薛景輝之挑釁,刻意手持鍋鏟朝被告3人之攤位油鍋丟擲,並將被告李竹偉推倒在地後,此其時,告訴人之不法侵害已然停止,已不存在正當防衛之客觀情狀,被告李竹偉縱認受辱,非不得另循合法途徑解決。是以,嗣後被告李慶河上前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乃不堪告訴人之尋釁,盛怒之下所為之毆打,此即難謂基於正當防衛之主觀意思而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其後,被告李欣澤、李竹偉先後再加入毆打告訴人之行列,同樣難謂為正當防衛而得以阻卻違法至明。是以,本件既無現在不法侵害之客觀情狀,亦乏主觀之防衛意思,被告李慶河、李竹偉、李欣澤與告訴人間應係互毆,自均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㈣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者,均為
共同正犯,其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以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慶河、李欣澤見薛景輝及告訴人相繼尋釁而來,先毀損自家油鍋生財工具,復又推倒被告李竹偉,被告李慶河、李欣澤雖無傷害之事前謀劃,惟被告3人為父子、兄弟關係,不堪受欺,均同時出手毆打反擊告訴人,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李慶河、李欣澤未阻止彼此,可見被告李慶河、李欣澤具有共同傷害之默示犯意聯絡,相互利用彼此之毆打行為以達渠等傷害犯罪之目的。被告李慶河、李欣澤與告訴人先為互毆之後,繼以被告李竹偉亦加入毆打告訴人,自有利用被告李慶河、李欣澤之傷害犯行而繼續實行之意,顯見被告李慶河、李竹偉、李欣澤3人係基於一共同之傷害犯意分擔實施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李竹偉自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3人均應對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㈤至被告李慶河另辯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應無右嘴角流血云云
,並有案發當日現場照片及手機錄影為證(見本院卷第48-50頁、第69頁)。然被告李慶河、李竹偉、李欣澤與告訴人互相扭打後,告訴人受有右太陽穴瘀青、右嘴角流血、右手臂擦傷之傷害等情,經證人徐俊賢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26頁),且被告李慶河提出之照片上並無時刻顯示,手機錄影亦無法證明事發全程經過,再以,嘴角輕微血跡,告訴人於遭毆後而不經意擦拭而抹去,亦難謂與常情相違。此外,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於衝突發生後刻意製造傷勢之行為,被告李慶河空言質疑對方之傷勢,自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李慶河、李竹偉、李欣澤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李慶河、李竹偉、李欣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李慶河、李竹偉、李欣澤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前所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慶河、李竹偉、李欣澤不思以和平手段解決紛爭,即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載傷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李慶河、李竹偉、李欣澤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8-60頁,被告李欣澤前於100年間曾有業務過失致死之前科)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起因告訴人刻意尋釁,不堪盛怒,不忍重刑苛責,復衡酌被告李慶河、李竹偉、李欣澤業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5年2月17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8、38-39頁),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慶河、李竹偉、李欣澤所犯之罪,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李慶河、李竹偉、李欣澤未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李慶河、李竹偉、李欣澤於本件犯後業已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繼承人復具狀請對被告李慶河、李竹偉、李欣澤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此有陳述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茲念被告渠等因遭告訴人刻意尋釁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被告李慶河、李竹偉、李欣澤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理性從事,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李慶河、李竹偉、李欣澤所犯前揭之罪,均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