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66號聲請人 陳史文
陳義文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頴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頴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史文、陳義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頴清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 林炘常林炘珍林炘亭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頴清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史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義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為陳頴清之大哥、二哥,陳頴清因出血性腦中風等,經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其目前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物,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陳頴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陳史文、陳義文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陳頴清舅父林炘常、林炘珍、林炘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澄清醫院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陳頴清,陳頴清僅能回答其姓名,而經鑑定人劉金明醫師鑑定結果認:陳頴清因出血性腦中風,有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僅能回應如張嘴、舉手等簡單問題,其餘只能復誦所給予之指令,其對於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有嚴重障礙,不具備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接受治療後無回復可能,判定陳頴清因血管性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105年6月28日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陳頴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陳頴清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陳頴清未婚,膝下無子,父母均已歿,聲請人陳史文、陳
義文為陳頴清之兄長,而林炘常、林炘珍、林炘亭亦均同意擔任陳頴清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林炘常、林炘珍、林炘亭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證,亦據林炘常、林炘珍、林炘亭於105年6月28日本院訊問時所陳明。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史文、陳義文與陳頴清為至親,亦非無監護之能力,當能盡力維護陳頴清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認由聲請人陳史文、陳義文任陳頴清之監護人,能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史文、陳義文為共同監護人,並指定林炘常、林炘珍、林炘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此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聲請人二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林炘常、林炘珍、林炘亭,於2個月內開具陳頴清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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