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52號上訴人 林純蓮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被上訴人巨蛋公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何文耀 訴訟代理人 王繼丰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宏濱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何文耀,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巨蛋公園大樓之住戶,並有地下室機械停車位之專用權,而地下室機械停車位由大樓管委會即被上訴人負責維修保養,被上訴人並向有停車位專用權之住戶收取每月350元之維修保養費。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間為進行地下室機械車位油漆工程,向原審共同被告 金弘笙 實業有限公司巨蛋分公司(下稱金弘笙公司,未據上訴)租用位於金弘笙公司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停車格12個,租期自101年10月29日至101年11月17日,不含星期日,租金合計1萬元,並公告請住戶配合將車停放在向金弘笙公司租用之停車場內。詎被上訴人竟未告知住戶系爭停車場柵欄未通電無管理員,致上訴人誤以為系爭停車場夜間有防盜設施,為配合上開施工之需要,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101年11月1日將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至系爭停車場內,嗣系爭車輛於101年11月3日(星期六)凌晨3時47分遭人竊取駛離系爭停車場。
(二)向被上訴人請求部分:⑴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要求住戶淨空地下室停車位之公告內容,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即成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關係)。而金弘笙公司係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其所提供之系爭停車場竟無管理人員且未附加防盜門,未符一般安全標準,致他人得以輕易進入停車場竊車,自有過失,被上訴人自應就金弘公司之過失依民法第第224條規定負同一過失責任,故因被上訴人未履行提供安全無虞之停車位予上訴人停放之義務,自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而上訴人之系爭車輛經估價後之市價為37萬元,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即受有37萬元之損失。⑵另上開事件發後,被上訴人當時之主委 張柏翔 、副主委 劉俊賢 、監委 劉美玲 曾與上訴人協商,承諾補償上訴人自101年11月3日至102年2月14日間因車輛失竊支出之租車、搭乘高鐵交通費共42,225元(下稱系爭補償契約),然至今僅給付2,000元,尚有40,225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及系爭補償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二項賠償金額,合計共412,225元等語。
(三)向金弘笙公司請求部分:金弘笙公司提供之系爭停車場竟無管理人員且未附加防盜門,未符一般安全標準,致他人得以輕易進入停車場竊車,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而與被上訴人依不真正連帶關係,共負賠償上開共412,225元之責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金弘笙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12,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就金弘公司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未據上訴,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前幾年維修巨蛋公園大樓大廈機械停車位時,皆由住戶自行尋覓停車場承租並自付租金,本次被上訴人係額外給予住戶優惠,租用系爭停車場並支付車位租金供住戶自行選擇是否停放,並不得據此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契約關係,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曾成立被上訴人應提供安全無虞之停車場予上訴人使用之契約,上訴人使用停車場之契約係存在上訴人與金弘笙公司之間,並不得據此認定上訴人與金弘笙公司所屬停車場發生糾紛,被上訴人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金弘笙公司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負過失責,另金弘笙公司並未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停車場感應卡及柵欄尚未通電一事。再前主委張柏翔並未向上訴人承諾願意補償上訴人車輛失竊期間之交通費42,225元,縱張柏翔、劉俊賢、劉美玲確曾承諾補償上訴人42,225元交通費,因是否同意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係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利,其等只是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管理委員會並無權同意與上訴人和解補償上訴人,是否補償上訴人仍須經由巨蛋公園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為有效,而巨蛋公園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並未開會決議同意補償上訴人上開42,225元交通費,故 張柏翔渠 等個人所為之承諾,不拘束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無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只就被上訴人部分不服,僅對被上訴人提起。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2,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上訴人為巨蛋公園大樓之住戶,並有地下室停車位之專用權。
(二)巨蛋公園大樓地下室機械停車位由被上訴人負責委修保養,並向有停車位專用權之住戶收取每月350元之維修保養費,有原審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54頁)在卷可稽。
(三)被上訴人為進行地下室機械車位油漆工程,向原審共同被告金弘笙公司租用系爭停車場之停車格12個,租期自101年10月29日至101年11月17日,不含星期日,每日可停放12輛,租金合計1萬元,並公告「一、車位淨空及臨時停車場部分,每區施工前會先行公告,煩請車主配合淨空。
二、車台施工期間,管委會已向金弘笙汽車百貨公司承租車位,施工受影響之車主,請至管理室領取臨時停車之識別證,並將車輛停放於該公司停車場指定之位置。」,有被上訴人之公告及租用合約(原審卷第7-10頁)在卷可稽。
(四)上訴人為配合上述施工需要,於101年11月1日將其所有,原停放在地下室停車位之系爭車輛停放至系爭停車場,嗣於101年11月3日星期六凌晨3時47分遭竊,並有原審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53、154頁)在卷可稽。
(五)系爭車輛失竊當時,系爭停車場無管理員,所設置柵欄開啟,有原審103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79頁)在卷可稽。
(六)系爭車輛失竊當時價值37萬元。
(七)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失竊,額外支出交通費42,225元,有交通費明細及統一發票、高鐵車票(原審卷第16至23頁)在卷可稽。
(八)被上訴人曾給付2,000元予上訴人,有領據(原審卷第14頁)在卷可稽。
六、本件之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車損370,000元、交通費40,225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判斷: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是否須就上訴人系爭車輛於金弘笙公司之系爭停車場失竊負賠償責任?
1、按,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契約自必須以雙方當事人間均有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且雙方之意思表已合致,始得成立契約關係。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定有明文。再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及19年上字第453判例要旨可參。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合意,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告係記載為「一、車位淨空及臨時停車場部分,每區施工前會先行公告,煩請車主配合淨空。二、車台施工期間,管委會已向金弘笙汽車百貨公司承租車位,施工受影響之車主,請至管理室領取臨時停車之識別證,並將車輛停放於該公司停車場指定之位置。」等語,依上開文字之用語及文義,僅足以認被上訴人因該大樓之停車位施工,為加惠於住戶,而向金弘笙公司租用車位,供住戶自行選擇是否將車輛停放至系爭停車場,並無任何亦與住戶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或要約。依上開公告之文義及內容以觀,參以被上訴人抗辯之「被上訴人之前幾年維修巨蛋公園大樓大廈機械停車位時,皆由住戶自行尋覓停車場承租並自付租金,本次被上訴人係額外給予住戶優惠,租用系爭停車場並支付車位租金供住戶自選擇是否停放」等語為上訴人所未爭執等情,其性質應只係屬「被上訴人與金弘笙公司成立停車場租用契約供大樓住戶自行選擇是否將車輛停放至系爭停車場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性質」,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應成立系爭契約關係云云,即不足採。兩造間既未成立系爭契約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系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云云,已不足採。
2、況縱認兩造間確成立系爭契約關係,惟上開公告之內容並無保證停車安全、不失竊之文字,且縱使是位於被上訴人大樓地下室之停車位,本即無安全無虞、不失竊之保證。又金弘笙公司所有之系爭停車場,係由金弘笙公司所管理,並非被上訴人所管理,被上訴人並不負保管責任。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提供安全無虞、不失竊之停車場,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車輛之失竊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亦不足採。
3、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參。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未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79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停車場係屬於收費停車場,未設有管理員,欲停車之人可隨時將車輛駛入系爭停車場時,停車場之柵欄係開啟可隨時進入停放,亦可隨時將車開走,無須將車鑰匙交付金弘笙公司,業據上訴人及被告金弘笙公司於原審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59、61頁),而系爭停車場之「未設有管理員,欲停車之人可隨時將車輛駛入系爭停車場時,停車場之柵欄係開啟可隨時進入停放,亦可隨時將車開走,無須將車鑰匙交付停車場」之營運方式,與一般公私立停車場之營運方式並無不同,而停放於上開營運方式之公私立停車場之車輛,一般均不會發生遭竊之結果,故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遭竊,係屬偶發之事件,不足以認與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停車場內供其停車或金弘笙公司設置管理之停車場方式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車輛之失竊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亦不足採。
4、綜上各情,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依系爭補償契約給付其交通費40,225元是否有據?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均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3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36條第2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權,自只限於上開法條規定之法定事項,其餘即不屬之。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已(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其無權就區分所有權人私法上糾紛與建商和解,故縱上訴人所屬之文心樓管理委員會就游泳池部分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接受補助款三十萬元,上訴人自不受拘束。原審謂上訴人所屬文心樓管理委員會既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自應依和解履行,自欠允洽。」,有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上訴人巨蛋公園大樓管理委員會經巨蛋公園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授權所得自行決定之金額只有限於2萬元以下之金額,2萬元以上之金額均須經巨蛋公園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為之,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巨蛋公園大樓住戶手冊(含住戶公約、巨蛋公園大廈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等,見本院卷第142頁)為證,堪認屬實,而系爭補償上訴人交通費之金高達42,225元,已逾2萬元,故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成立系爭補償契約,縱認屬實,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亦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權責,而應屬無效。是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其本訴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嘉惠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鍾淑美